(2017)浙0212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何禹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禹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6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禹东,男,1991年8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禹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坚、被告人何禹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晨6时58分许,被告人何禹东持C1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轮式挖掘机(车主康某),由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茅坞北路行驶至振兴路口右转弯时,车辆右前部与其右侧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陈某1(1956年5月22日出生)发生碰撞,致使陈某1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何禹东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何禹东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车主康某与被害人陈某1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陈某1的亲属对被告人何禹东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禹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2、康某、程荣军、周某等人的证言,122接处警综合受理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宁波市鄞州区急救站证明,手机通话记录,轮式挖掘机产品合格证,购销合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017)浙0212民特248号民事裁定书,收条,谅解书,归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禹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禹东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肇事车车主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对方的谅解;被告人何禹东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禹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冯旭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阮雪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