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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5执3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安平县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刘彦朝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平县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刘彦朝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25执3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安平县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蒲兴平,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刘彦朝,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本院在执行安平县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刘彦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我院在审理期间于2017年3月27日以(2017)冀1125民初41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路虎牌汽车一辆。现被执行人已按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车辆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除被执行人刘彦朝名下路虎牌汽车的查封(牌照:冀T×××××)。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刘振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