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1民初2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吴召军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召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421民初2297号起诉人:吴召军,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巫雨容,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蝶,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收到吴召军的起诉状。起诉人吴召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停工两个月的工资11181.3元、2017年3月16日至今未支付的基本工资10998元、社会保险费1200元、年休假补偿金54990元、原告补缴的1987年10月1日至1995年11月养老保险费6366.08元、利息5136元、经济补偿金121656.8元、安置费20000元、未足额向社保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0000元(1996年1月至2017年3月),共计241528.1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7年与四川省地方国营仁寿县XX煤矿建立劳动关系,系全民所有制合同制职工。1997年11月,四川省地方国营仁寿县XX煤矿改制为四川XX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原告共与被告签订五份劳动合同书,原告从1987年参加工作至今从无间断,进入公司后,原告于1987年至今一直从事井下运输工作。2017年2月16日仁寿县人民政府决定并发文(仁府发【2017】5号)依法关闭四川XX能源股份有限公司(XX煤矿)。随即公司发出公告(汪能司【2017】17号),决定于2017年3月16日终止职工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有很多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7年5月15日向原告邮件送达仁劳人仲不(2017)1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仁寿县人民政府按国家相关政策决定并发文(仁府发【2017】5号)依法关闭四川XX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其后四川XX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终止职工劳动合同关系而与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民一(2016)1号》第六条“因政府主导的国有、集体企业改制、改革造成的职工下岗、经济补贴金和下岗生活费等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告知劳动者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解决”之规定,故该案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吴召军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