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杨希洪、秦皇岛三木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希洪,秦皇岛三木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8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希洪,男,195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山,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秦皇岛三木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光华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嘉鑫,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杨希洪因与被申请人秦皇岛三木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3民终2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希洪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的前提下,认定双方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首先,申请人的工资是按月支付,有别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支付标准,且工作时长绝不可能是每天2小时;其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申请人已工作长达七年之久,同时被申请人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一审庭审、二审庭审的陈述与提交的证据前后矛盾,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被申请人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况,应承担不利后果。事实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事实的劳动关系,二审法院认为不应该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提出再审申请,请贵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在2015年11月12日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认可自己的工作就是中午做一顿饭,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认可杨希洪的月工资构成为底薪500元+每工作一天50元,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原一、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能够认定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每日工作时间约为2小时。故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并无不当。杨希洪虽主张每天工作时间为八点至下午五点,其工作为全日制用工,但其提供水电费收据、卫生清扫费收据、燃气收费收据和记账本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时,被申请人不需要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再审申请人杨希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杨希洪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京山审判员 牛世红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佳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