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02民初1154之一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广含与高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含,高安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02民初1154之一号原告王广含,男,汉族,1968年3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新疆阿克苏市,现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高安新,男,汉族,1984年11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出具借据借原告款24万元,次日原告将款转入案外人李晋勇账户,后将款转给被告。经原告申请,商丘市梁园区法院依据公证书对借款21.6万元正在执行中,剩余2.4万元本金未予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万元及利息、支付违约金4800元,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我国民诉法相关规定,合同履行地双方未约定的,以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为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诉状列明的居住地是商丘市梁园区八一路万新公寓,但该地址既不是其户籍所在地,也不是其经常居住地,原告经常居住地是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南段建业联盟新城小区。本案原、被告居住地均位于河南省××××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无管辖权,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广含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君华审 判 员  黄清培人民陪审员  王春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孔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