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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执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东迎龙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武汉沌口分公司、武汉品之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迎龙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武汉沌口分公司,武汉品之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5执2号申请执行人:广东迎龙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武汉沌口分公司。代表人:黄海燕,分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武汉品之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可,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广东迎龙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武汉沌口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品之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6)鄂0105民初26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武汉品之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广东迎龙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武汉沌口分公司支付居间费14400元及相关案件受理费与执行费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并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的档案信息,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鄂0105民初264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武汉品之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2016)鄂0105民初26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文晖人民陪审员  刘理娟人民陪审员  付北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