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922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白变连与五台县康安五台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变连,五台县康安五台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县支公司,吕建伟,杨培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2民初209号原告白变连,女,1946年7月20日生,汉族,五台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白俊杰,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台县康安五台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忻州市五台县南门路。委托代理人马振康,男,1969年9月29日生,汉族,五台县东冶镇永兴村人,农民,住本村。身份证号:×××.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县支公司地址:山西省五台县文昌路委托代理人:冯晋苏,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建伟,男,1971年5月3日生,汉族,五台县人,农民.(司机)被告杨培明,男,1953年3月22日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XX,男,1976年5月28日生,汉族,山西省忻府区新建南路西六巷*号,系被告杨培明之子。原告白变连与被告五台县康安五台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吕建伟、杨培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变连委托代理人白俊杰,被告五台县康安五台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振康,被告吕建伟,被告杨培明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晋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变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交通事故赔偿1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18时左右,吕建伟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从五台县天和铝矿到原平市,行至台忻线80KM+900M处,与白变连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白变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边排水渠、树木及电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五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五公交发认字【2016】第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建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白变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五台县昌宏医院、忻州市人民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疗,现虽出院,仍在家疗养,原告的三轮电动车也在此次事故中受损,被告方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治疗费,但对误工费和后续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至今未赔。×××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县支公司投保。综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特此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五台县支公司在保额范围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另外两被告进行赔偿,共同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12万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五台县康安五台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该肇事车系杨培明实际所购买的车辆挂靠于我公司,根据相关规定,挂靠公司不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县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承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应查明肇事车驾驶员吕建伟的驾驶资格(是否在有效审验期内)是否与准驾车型相符及是否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且在有效诚信考核年度内;查明事故发生时,该车行车证是否在有效审验期间内,且该车是否具备道路运输证。查明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以便确定答辩人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的赔偿比例;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误工费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并提供相应的医嘱予以佐证;交通费根据被答辩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对原告的伤残鉴定,因系单方委托,不认可其客观性,保留重新鉴定权利。被告吕建伟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对,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杨培明,杨培明的车又挂靠于五台县康安五台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我只是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培明辩称,事实经过对,我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50万,事故法生时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将伤者白变连送入医院救治,共花费医疗费60469.03元,全部由我代保险公司垫付,保险公司应直接退付我本人。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18时左右,被告吕建伟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从五台县天和铝矿到原平市,行至台忻线80KM+900M处,与原告白变连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白变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边排水渠、树木及电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五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吕建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白变连无责任。(祥见五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五公交发认字【2016】第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白变连先后在五台县昌宏医院、忻州市人民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其中五台县红十字会昌宏医院住院31天。诊断为脑外伤,左颞叶挫裂伤,头皮血肿。脑外伤后颈椎间盘突出。花去医疗费7111.8元。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九天,诊断为颈椎病,花去医疗费52289.70元。忻州市人民医院检查诊疗费花去1067.53元,共计60469.03元。上述原告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杨培明全部予以支付,另原告事发后,租车费花去1200元(系收据)。原告白变连伤情经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意见为:”被鉴定人白变连于2016年9月1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后即出现头晕、呕吐,头部血肿,颈部和左肩部不适等症状,影像学检查示:左颞叶挫裂伤,头皮血肿、颈椎间盘突出,突出症。经行颈椎手术,现在主要遗存有颈椎内固定术后改变,颈部活动部分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90--120日,营养期为60--90日,如果个体有排异,其后续治医疗费用需30000--40000元。”本案审理当中,被告五台县人寿保险公司称对原鉴定结论有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但后在合理期限内也未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原告方根据鉴定意见,是否出现术后排异现象也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原告白变连系农村户口,1946年7月20日生,其父毛文高,农村户口,1939年12月21日生,有子女三人,原告夫妇系精准扶贫户。被告肇事车辆×××重型自卸货车,该车实际经营者为本案被告杨培明,该车挂靠于被告五台县康安五台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吕建伟,系该车驾驶人,该车投保于被告五台县人寿保险公司,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为50万元。以上即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方吕建伟驾驶×××重型自卸货车道路行驶途中,与原告白变连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白变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责任经五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方驾驶人吕建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白变连无责任。肇事车实际经营人为本案被告杨培明。该车挂靠于五台县康安五台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投保于被告五台县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险种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原告白变连此次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经济损失应获赔偿项及款额参照司法鉴定结论意见,包括医疗费6046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日×60元/日=2400元。营养费:90日×50元/日=4500元。护理费120日×101.2元/日=12144元。残疾赔偿金9454元×9×20%=17017.2元,误工费180日×114.3元/日=20574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刘文高)生活费:7421×5÷4×20%=18550.25,对上述赔偿额,首先应由被告五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赔付原告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剩余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依鉴定结论意见:”被鉴定人白变连颈部手术后遗存内固定物根据其年龄在一般情况下不需二次手术取除,如个体有排异反应,可行二次手术。”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提供,能够证实其有排异,故对原告主张其二次手术费,依法暂不予以认定。如今后出现排异现象需二次手术,可另行向被告方主张予以解决。被告杨培明为原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待被告五台人寿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款到位后可从中扣除直接支付与被告杨培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白变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剩余医疗费57369.0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原告57369.0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白变连护理费12144元。误工费20574元,残疾赔偿金17017.2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55.25元、共计62790.45元。三、被告杨培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0469.03元。待被告五台人寿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款额到位后从中扣除直接支付与被告杨培明承收。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振华审判员白美屏人民陪审员武志锋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张美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