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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2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徐健峰、提宜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健峰,提宜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健峰,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平,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21032969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提宜宸,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上诉人徐健峰因与被上诉人提宜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5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健峰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540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80720元,并按月息2%计算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民间借贷所约定的利率为月息5分,该借款属违法高利贷,被上诉人应该对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进行返还。截止2015年9月30日按月息3分计算应偿支付利息183720元,然已实际支付289000元,被上诉人对105280元利息应负担偿还义务。2.上述105280元应当抵扣本金。提宜宸辩称,上诉人约定的利息确实超出了国家规定,请法院依法判决。提宜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2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1日起支付至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8.6万元(其中2015年5月16日92000元、7月5日94000元),被告徐健峰称实际仅收到18.6万元本金,其每月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30日,原告对此无异议。另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超过月利率3%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提宜宸与被告徐健峰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及银行凭证为证,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已违反双方约定,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原告提宜宸为此诉请被告徐健峰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以实际付款的18.6万元为准。因被告徐健峰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30日,原告诉请被告徐健峰从2015年10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中超过月利率3%部分,被告可另行起诉。判决:一、被告徐健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提宜宸借款本金186,000.00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驳回原告提宜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1元中的350元由原告提宜宸负担,2281元由被告徐健峰负担。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上诉人认为其支付的月利率超过3%的部分可以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关于是否可以在本案中处理应返还利息并抵扣本金的问题,首先,因法律强行性规定月利率超过3%的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出借人占有该财产已经没有合法依据,故应该返还利息的性质基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而产生。其次,借款本金的偿还是基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而产生,借款人占有该财产具有合法依据。再次,借款本金关联利息而应返还利息则不再关联利息。最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使用“返还”词语。综上,借款人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利息应另案起诉,不能就此抵扣本金。原判要求当事人另行主张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徐健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5.6元,由徐健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清明审判员  喻厚智审判员  袁波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林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