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6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澳纽之窗商贸有限公司与唯品会(中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7民终6730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唯品会(中国)有限公司,北京澳纽之窗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67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唯品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沈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启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澳纽之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叶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涛,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唯品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品会”)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澳纽之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纽之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唯品会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2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唯品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澳纽之窗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澳纽之窗公司向支付唯品会24005.2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澳纽之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澳纽之窗公司已将逐笔扣款情况在《供应商在线账单系统》予以登记并发送给澳纽之窗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如澳纽之窗公司对货款结算单有异议,应在收到货款结算单五日内向唯品会提出异议,否则视为澳纽之窗公司对货款结算单无异议。在本案中,澳纽之窗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此未向唯品会提出任何的异议,应视为对货款结算无异议。二、因澳纽之窗公司的商品存在虚假宣传及产品质量问题,唯品会在客服投诉及食药监举报时与客户进行了和解并支付了赔偿费用。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相关费用理应由作为供应商的澳纽之窗公司承担。且澳纽之窗公司在收到多笔货款结算单时也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唯品会扣款行为的认可。澳纽之窗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澳纽之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唯品会退还货款108395.8元;2.唯品会支付澳纽之窗公司货损589037.4元;3.唯品会承担诉讼费。唯品会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澳纽之窗公司向唯品会支付款项24005.2元;2.澳纽之窗公司承担反诉诉讼费用。一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1月1日,澳纽之窗公司(乙方)与唯品会(甲方)签定《商品销售合同》,约定:……2.1甲方不时将根据经营需求而要求乙方提供《货品候选清单》,乙方应及时主动予以提供……2.2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货品候选清单》与乙方协商确定销售的货品及初步拟定售卖档期后……3.1乙方应当严格按《采购货品清单》约定的商品,按约定交货地点与时间向甲方送货……4.6乙方提供的食品符合卫生标准,提供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符合营养、卫生标准,提供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8.1甲方有权将次品及坏品无条件退回给乙方。8.2甲方有权将每档售卖期未售出的其他合格货品退回乙方,乙方同意按《采购货品清单》中所列的供货价格办理退货。8.3在合作期间,因货品的上线售卖期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甲方有权随时决定将货品下线停止售卖,并将未售出的货品退回乙方,乙方应按《采购货品清单》中所列的供货价办理退货。8.4……次品、坏品货品可以在每档期开售日前退回也可以在售卖期结束后连同未售出的货品一并退回。合格货品在每期商品售卖档期结束十五个工作日退回。8.5……乙方应在收到退回的货品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数据的清点确认工作,如乙方对数据有异议,需书面告知甲方,如超出前述期限未提出异议的,视为乙方对退回的货品无异议,双方以此数据进行结算……10.1消费者从甲方购买乙方提供的商品,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甲方按照消费者的要求退货后,有权将该商品无条件地退回给乙方……10.4消费者从甲方购买乙方提供的商品,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甲方按照消费者的要求退货后,有权将该商品无条件退回给乙方……12.2乙方必须保证所提供的产品能让甲方正常销售并不被任何第三方主张权利、提出异议,如该产品被任何第三方提出异议或者主张其他妨碍甲方自主销售的行为,乙方应当直接与第三方交涉直至此事解决……12.3如因乙方提供的货品存在质量瑕疵导致甲方被消费者投诉或起诉,而甲方需要为此承担责任的,乙方应全额承担甲方所受到的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赔偿金、处罚金、诉讼费、甲方聘请的律师费及其他相关损失……。合同签订后,澳纽之窗公司按照约定向某品会供货,唯品会在澳纽之窗公司的应收货款中扣除人民币108395.8元。2015年10月23日,案外人吕某鹏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其在唯品会购买澳纽之窗公司进口经销的绿贝怡复合胶囊61瓶(单价为99元)均无保健品标识,且非法添加氨基酸葡萄糖(属药品)等为由,请求判令唯品会退还货款6039元,并支付赔偿金60390元。同年12月29日,唯品会与吕某鹏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唯品会向吕某鹏支付补偿费用48312元,吕某鹏收到补偿费用后二日内向法院申请撤诉,三日内退货,唯品会退货款;吕某鹏承诺不再就同一订单主张任何权利,确认有关唯品会售卖的澳纽之窗绿贻贝复合胶囊系列商品的所有涉诉案件均已和解完毕,一并向法院办理撤诉事宜。2015年12月28日,唯品会已将补偿费48312元支付给吕某鹏。唯品会提供其客服后台管理系统内因购买澳纽之窗公司供应的部分产品接到的消费者投诉及赔偿情况,显示除吕某鹏案外,另接到10单客服投诉,投诉的商品有:蔓秀莱施葡萄籽,投诉原因为“与网站商品描述不符”;百花蜜,投诉原因为“与网站商品描述不符”;蔓秀莱施月见草(100粒),唯品会备注“客户食用后月经严重不调,到食药监举报要求补偿”。唯品会客服后台管理系统显示的具体退赔情况如下:1、尾号为4014、0414、2044、9244、7514、4614的订单价值均为2016元,退赔金额均为6048元;2、尾号7729的订单商品总价258元,唯品会退赔金额为500元(即上述蔓秀莱施月见草),无注明投诉原因,退款备注“商品问题投诉”;3、尾号7328的订单价值为1848元,退赔金额34197元;4、尾号7628的订单价值2016元,退赔金额7056元;5、尾号3914的订单价值1008元,退款单金额998元,退赔金额6048元。除尾号7729、0414的订单,其余订单客诉申请退款原因均是“与网站商品描述不符”,尾号0414的订单退赔理由是“七天无理由退货”。唯品会称其客诉案件处理流程为:客服接到消费者投诉或者法务部接到行政部门发来的行政举报案件,经法务部判断后,如属实并符合相关法律的赔偿规定,发出赔偿建议,由客服部门直接予以执行。另查明:(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606号案认定食品配料包含“氨基葡萄糖”不符合我国现行食品安全标准。澳纽之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商品销售合同、唯品会账款统计、发货照片、物流单、部分磨损货品的照片、破损货品统计单、澳纽之窗公司企业资质和产品进口报关检疫等证书、澳纽之窗公司与唯品会退货破损及磨损产品往来邮件、部分磨损产品照片,破损货品统计单、澳纽之窗公司业务员与唯品会员工聊天记录、(2015)杭余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7715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199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唯品会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240号诉讼材料、和解材料、澳纽之窗商品客服投诉情况、扣除费用清单、费用账单送达情况、费用支付情况(均出自唯品会客服后台管理系统)。唯品会对澳纽之窗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货损情况相关证据均不予确认,对双方业务人员聊天记录真实性亦不确认。澳纽之窗公司认为唯品会无权单方代其向消费者赔偿,也没有明确扣其货款的原因,也未明确客户投诉的次数、发生时间。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双方均确认唯品会尚欠澳纽之窗公司108395.8元货款,而澳纽之窗公司已完成其供货的义务,故澳纽之窗公司主张唯品会支付108395.8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货损,澳纽之窗公司应就货损发生的具体情况、货损货值及货损与唯品会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唯品会可将次品和坏品无条件退回给澳纽之窗公司,及将每档期内未售出的其他合格货品退回给澳纽之窗公司,澳纽之窗公司应在收到退回的货品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数据的清点确认工作,如对数据有异议,需书面告知甲方,如超出前述期限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对退回的货品无异议,双方以此数据进行结算。可见,唯品会的退货行为并无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而澳纽之窗公司所主张的货损基于其单方制作的明细表及部分电子邮件,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下,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全部货损价值及货损的产生与唯品会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对澳纽之窗主张的货损589037.4元不予支持。关于唯品会要求澳纽之窗公司赔偿因提供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致唯品会向消费者支付的赔偿金,唯品会应就其支付赔偿金的合法性、合理性及其支付赔偿金与澳纽之窗公司存在因果关系提供证据。首先,双方在合同12.3条约定了澳纽之窗公司应承担提供货品存在质量瑕疵导致唯品会被消费者投诉或起诉而遭受损失的责任,未明确唯品会是否应将赔偿情况告知澳纽之窗公司,虽然唯品会就此认为其无告知澳纽之窗公司的义务,但澳纽之窗公司是最终的赔偿义务人,唯品会向消费者作出赔偿直接与澳纽之窗公司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澳纽之窗公司有权利知道其赔偿的原因、数额、赔偿发生的过程,否则对澳纽之窗公司显失公平。而涉案合同实为格式合同,唯品会作为合同的提供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唯品会所提供的涉案合同,明显在该条规定上作出了不利于澳纽之窗公司的规定,限制了澳纽之窗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对其应承担义务之具体内容、原因的知情权,故一审法院对唯品会关于其无义务将其对消费者赔偿情况通知澳纽之窗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唯品会应及时将对消费者的赔偿情况、消费者投诉详细原因及处理过程告知澳纽之窗公司,但唯品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消费者投诉情况、投诉详细原因、唯品会赔偿消费者的依据告知澳纽之窗公司,且其对澳纽之窗公司提供的双方业务员关于赔偿款的聊天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也无证据证明澳纽之窗公司已同意唯品会对消费者的赔偿方案。其次,根据唯品会提供的客服投诉系统登记的投诉情况,唯品会对同一种产品的同一类投诉原因,采取了不同的赔偿标准,但未能举证其采取不同赔偿标准的原因,唯品会述称其赔偿的款项经法务部审查,但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其审查赔偿的理据。第三,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澳纽之窗公司赔偿唯品会因消费者投诉而产生损失的条件是澳纽之窗公司提供的货品存在质量瑕疵,而所有消费者投诉中,除尾号7729的订单涉及质量问题外,其余均是“与网站商品描述不符”或“七天无理由退货”。消费者通过唯品会网站购买澳纽之窗公司的产品,唯品会作为销售平台,其对澳纽之窗公司提供的产品亦具有审查的义务,消费者购买产品后,认为与网站商品描述不符,唯品会亦负有相应责任。退一步讲,即便唯品会已尽审查义务,但是“与网站商品描述不符”是个概括性描述,并无具体描述,唯品会未提供证据证明“与网站商品描述不符”是否已构成产品质量瑕疵导致其向消费者赔偿。第四,尾号0414订单的客诉原因为“七天无理由退货”,不属于双方约定的澳纽之窗公司应予以赔偿的范围。第五,尾号7328订单的客诉原因是“与网站商品描述不符”,然而在未明确描述不符是否构成产品质量问题情况下,唯品会对该订单的赔偿金额已远超出订单价值的十倍,高于法定标准,又无合理的赔偿原因。第六,尾号7729订单客诉具体原因不明,退款备注为商品问题投诉,唯品会自行说明为客户食用后发生月经严重不调,到食药监举报要求补偿,但唯品会未能提供食药监对该产品作出质量问题的认定,也未能提供消费者发生的月经严重不调与食用澳纽之窗公司产品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综上,唯品会对于赔偿消费者客诉产品的退赔金额共84089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赔偿的依据,系其单方作出的赔偿决定和行为,其在未明确赔偿原因符合双方12.3条约定的条件下,要求澳纽之窗公司支付上述84089元赔偿金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唯品会赔偿案外人吕某鹏的48312元,因吕某鹏已就该案诉至法院,且涉案产品中确含有已为生效裁判确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配料,唯品会对吕某鹏的赔偿金额低于法定标准,故其对吕某鹏的赔偿并无对侵害澳纽之窗公司合法权益,也符合双方合同12.3条的约定。澳纽之窗公司提供的裁判文书涉及产品与唯品会赔偿吕某鹏购买的产品不同,不能推翻唯品会对案外人吕某鹏赔偿的原因。据此,唯品会在应付货款中扣除对案外人吕某鹏的赔偿金48312元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唯品会还应支付澳纽之窗公司货款人民币60083.8元(108395.8元-48312元)。唯品会诉请澳纽之窗公司支付款项24005.2元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唯品会应一次性向澳纽之窗公司支付货款60083.8元;二、驳回澳纽之窗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唯品会的反诉请求。唯品会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0774元,由澳纽之窗公司负担9472元,唯品会负担1302元;本案反诉受理费503.5元,由唯品会负担。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唯品会一审提交《费用账单送达情况》及《扣除费用清单》,详细列明唯品会所主张的商品赔偿金额具体信息,拟证明涉案商品赔偿情况已通过电子邮件告知澳纽之窗公司,且澳纽之窗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账单异议。澳纽之窗公司认为唯品会未就扣款的事实、客户投诉的次数、具体客户名称、具体金额、发生时间做出具体说明,同时,澳纽之窗公司未按一审法院要求的时间就上述证据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二审期间,澳纽之窗公司认为在双方往来交易中,是通过书面邮件形式进行对账,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二审再查明:双方均确认澳纽之窗公司在唯品会网络平台销售的商品,相关商品信息均由澳纽之窗公司提供。澳纽之窗公司认为,消费者就唯品会销售的澳纽之窗公司商品发生投诉,应当由其直接与消费者协商,但其同时亦确认,其从未参与过任何消费者提起的投诉或诉讼程序,均是由唯品会与消费者直接进行协商,赔偿金额在双方年终对账时进行结算。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涉案《商品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唯品会支付给消费者的商品赔偿款应否在双方货款中予以抵扣?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商品销售合同》虽约定澳纽之窗公司产品被第三方提出异议时,由澳纽之窗公司直接与该第三方交涉。但在《商品销售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澳纽之窗公司确认其从未参与过任何因产品问题与第三方形成的磋商,且在澳纽之窗公司确认赔偿款金额的(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240号案件中,澳纽之窗公司也自始至终未参与案件的调解工作。由此可见,双方在《商品销售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实际行动变更了合同中关于“澳纽之窗公司产品被第三方提出异议时,由澳纽之窗公司直接与该第三方交涉”的约定。澳纽之窗公司是否参与因其产品问题与第三方的交涉,并非确认赔偿款项是否应予抵扣的直接因素。澳纽之窗公司以其未获知涉案商品赔偿情况、唯品会擅自作出处分决定为由,主张赔偿款不予抵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第二,唯品会作为澳纽之窗公司商品的销售方,直接与消费者发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唯品会因其所销售的商品问题而直接与消费者协商解决,符合买卖合同法律特征;在协商过程中,唯品会直接就消费者相关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唯品会依法向消费者赔偿后,依照《商品销售合同》第12.1、12.2、12.3条的约定,有权向澳纽之窗公司主张权利。第三,澳纽之窗公司二审期间确认,唯品会销售的澳纽之窗公司商品信息由其提供。因此,在澳纽之窗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唯品会在其网站销售澳纽之窗商品时,有额外增加不符商品信息的情况下,因“网站商品描述不符”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澳纽之窗公司承担。而唯品会提交的《扣除费用清单》显示,其向消费者进行赔偿的绝大部分原因正是基于“商品虚假宣传”。第四,唯品会主张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对账,符合商事交易惯例及双方在交易过程中通过电子邮件协商交易信息的习惯,本院予以确认。澳纽之窗公司认为双方通过书面邮件方式对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唯品会一审提交《费用账单送达情况》及《扣除费用清单》,澳纽之窗公司虽不予确认,但一方面,澳纽之窗公司未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另一方面,唯品会提交的《费用账单送达情况》及《扣除费用清单》与本院确认的双方对账模式相一致,且上述证据与唯品会提交的客户订单情况及《客户后台管理系统》显示的退款情况相对应。此外,唯品会也就其赔偿金额的确定给出合理解释,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本院确认唯品会所称退款信息及对账单的真实性。澳纽之窗公司未在《商品销售合同》第9.2条约定的期限内就账单信息提出异议,视为其对扣款金额的确认。综上,扣除唯品会向消费者赔偿的损失132401元(84089元+48312元),澳纽之窗公司尚应向唯品会支付24005.2元(108395.8元-132401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在部分事实认定上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唯品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2394号民事判决书;二、被上诉人北京澳纽之窗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唯品会(中国)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4005.2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北京澳纽之窗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0774元,反诉受理费503.5元,均由被上诉人北京澳纽之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02元,由被上诉人北京澳纽之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 瑞审判员 莫 芳审判员 杨 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燕贞徐琳琳李泳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