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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2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2刑初6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4月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县,汉族,文盲,无业,住辽宁省凌海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古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艳梅、唐伟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3日19时55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辽GXXX**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锦州市古塔区人民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北方明珠小区门前道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人民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左转弯的冯某驾驶的辽G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中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23.85毫克。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4月26日向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塔大队投案。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辽GXXX**号两轮摩托车,沿锦州市古塔区人民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北方明珠小区门前交叉路口时,与沿人民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左转弯的冯某驾驶的辽GX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刘某某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冯某立即拨打报警电话。交警赶到现场,发现刘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故对刘某某抽血进行检验。此后刘某某不知去向。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23.85毫克。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涉案摩托车照片、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VIN代码拓印膜、血样提取登记表、医务人员身份证明文件、急诊病历、证人冯某的证言、证人赵某的证言、证人韩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人体血中乙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案件来源、刘某某自首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共折抵刑期4天。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潘      莉      莉人民陪审员 付      建      豪人民陪审员 丁            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萌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