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2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公司某县支行与杜某某、蒋某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杜某某,蒋某某,陈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2民初1244号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系农贷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系农贷中心经理。被告杜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农民。被告蒋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农民。被告陈某,女,住陕西省汉中市。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公司某县支行诉被告杜某某、蒋某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某银行某县支行二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张某某,被告杜某某、蒋某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杜某某以养鱼为由,向我行借款5万元,期限一年,由被告蒋某某、陈某组成联保小组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2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方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和上门向被告催要无果,截止2017年2月22日仍欠借款本息共计58122.43元。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杜某某偿还借贷本金5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应计收的贷款利息;2、被告蒋某某、陈某对杜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人和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杜某某署名的中国某某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中国某某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中国某某银行向杜某某发放贷款的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杜某某从原告单位贷款500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蒋某某、陈某作为保证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逾期后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三名被告催收欠款的事实。被告杜某某辨称,贷款的事情是有这么回事,借款合同上的名字也是其本人所签。但是贷款是案外人万某某叫去帮忙贷的,万某某当时称就是让去顶个名,签个字,其他的和他没关系,故才答应贷款的。到农行去办理贷款合同的时候是万某某的外甥卢某开车把他和陈某、蒋某某拉到城固农行去,去的时候叫他拿了身份证、户口本和领养老金用的农行卡;到银行去后填了表,并照了像。之后,卢某把他的农行养老金穗卡当场拿去,过了十几天才还给他。贷来的钱他一分也没见到,所以不还这个账。被告杜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为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被告蒋某某辨称,杜某某这一笔贷款合同上担保人的名字是其所签。被告蒋某某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被告陈某辨称,其不识字,借款合同上担保人的名字是别人给写的,名字上的指印是自己按的。但借款她也就是去背了个名,故她现在不愿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某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均无任何异议。故对所有证据全部予以采信。庭审后,本院依职权要求原告补充提交了被告还付利息的详细清单。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证据,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杜某某、蒋某某、陈某以三户联保的形式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1月24日,被告杜某某以借款人身份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5年1月23日到期;合同贷款年利率为贷款合同上约定的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6.0%上浮45%确定(即年利率8.7%),按季结息,逾期按年利率13.05%计收利息。被告蒋某某、陈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盖印,同时约定该借款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签订借款合同后,借款人杜某某和保证人蒋某某、陈某按原告业务要求进行了照相等信息采集程序。原告审核后于当天将贷款5万元,按合同约定打入被告杜某某持有的中国某某银行金穗惠农卡,完成了借款的交付。同时查明,被告蒋某某、陈某同日也办理了以其他二人为担保人的同金额贷款,三名被告人以三户联保的形式每人各贷款5万元。本案贷款发生后,被告借期内还付了部分利息共2969.35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未还付借款本金,仅还付利息1636.22元;前后共付息4605.57元。2017年5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求。审理中,三被告对借款、担保的事实和签名、按印的过程均无异议,但辨称借款发放后由案外人万某某使用,应由案外人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借款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给借款人交付了贷款5万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和担保关系明确,是合法有效的担保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0%为基础上浮45%确定,每季末月的20日偿还利息,逾期按年利率13.05%计收利息,借贷双方关于贷款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杜某某迄今未还付本金及欠付逾期利息,理应由借款人如数偿还;连带保证人蒋某某、陈某的保证也是其自愿行为,二保证人理应承担欠付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虽辨称借款系案外人万某某使用,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辨称意见;即使三被告辨称属实,其在法庭辩论时也承认将自己银行卡交给他人使用不妥,且被告贷款后又将钱提供给案外人使用的行为,是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实际上形成了另一个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并不影响本案的法律结果。故对三被告的辨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以及利息(1.2014年1月24到2015年1月23日借期内利息50000×8.7%=4350元;2.2015年1月24日后逾期利息按逾期后年利率13.05%,计算至还款之日。上述利息被告已还付4605.57元,计算时应予减去)。被告蒋某某、陈某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杜某某、蒋某某、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杰人民陪审员 杨希贵人民陪审员 罗觉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玉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