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奕奕与肖兰芳、王月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奕奕,肖兰芳,王月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838号原告:陈奕奕,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军,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丽娟,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兰芳,女,195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王月仙,女,195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原告陈奕奕与被告肖兰芳、王月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奕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兰芳、王月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奕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元,并自2015年3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20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之后,两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原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被告肖兰芳、王月仙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收条等证据,对上述证据,两被告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两被告交付了借款,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确认收到了上述借款,并承诺于2015年8月20日归还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之后,两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因两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元的事实,有借条、收条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两被告借款以后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8,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兰芳、王月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奕奕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以3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5年3月28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肖兰芳、王月仙共同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肖兰芳、王月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颖人民陪审员 田万明人民陪审员 李静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练祎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