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执4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钟菊兰、谢斌等与钟海朋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菊兰,谢斌,谢珍,钟海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执4543号申请执行人:钟菊兰,女,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万载县。申请执行人:谢斌,男,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谢珍,女,199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钟海朋,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申请执行人钟菊兰、谢斌、谢珍与被执行人钟海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中法刑一重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钟海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共4239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本辖区内的国土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工商、车辆等信息,以及委托被执行人钟海朋住所地的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及其户籍地村委会代为调查,但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本院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执454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晖审 判 员 邹利纯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