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1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苗建平、XX与国土资源部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苗建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168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XX,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苗建平,女,195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法定代表人姜大明,部长。委托代理人莫晓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穆继云,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XX、苗建平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部)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1行初454号行政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土资源部针对XX、苗建平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6年5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国土资复议〔2016〕902号,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宁夏国土厅)作出的《关于苗建平XX申请土地确权的回复函》(宁国土资函〔2016〕22号,以下简称涉诉回复函)是对土地确权和土地权属争议相关法律法规的说明和解释,及向申请人苗建平、XX告知所申请事项应向贺兰县人民政府提交,对苗建平、XX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与苗建平、XX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苗建平、XX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苗建平、XX的行政复议申请。XX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书,判令国土资源部受理XX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苗建平、XX于2016年1月7日向宁夏国土厅提交了《土地确权申请》及相关材料。宁夏国土厅于同月14日作出涉诉回复函,主要内容为: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确权单位的法律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单位(包括移民开发区)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因此,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确权单位是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二、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处理单位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你们提出的权属争议也应当由贺兰县人民政府处理。三、意见和建议。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银川市人民政府《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申请人应当对涉案土地的权属向相关政府申请进行确权”(银政复中字〔2015〕4号)中所指的相关政府即贺兰县人民政府。因此,你们关于土地确权的申请应当向贺兰县人民政府提交。苗建平、XX不服涉诉回复函,向国土资源部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涉诉回复函,确认贺土地字第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所记载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归苗建平、XX所有。2016年3月2日,国土资源部受理XX及苗建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月3日,国土资源部向宁夏国土厅邮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宁夏国土厅于同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2016年5月3日,国土资源部作出被诉决定书。XX及苗建平于同月6日签收被诉决定书。在本案一审庭审中,XX及苗建平明确对国土资源部作出被诉决定书的程序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鉴于XX对国土资源部作出被诉决定书的程序没有异议,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国土资源部作出被诉决定书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案中,XX及苗建平向国土资源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国土资源部撤销涉诉回复函,确认涉案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所记载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归XX及苗建平所有。国土资源部作出的被诉决定书是复议机关未受理XX及苗建平提出的复议申请。而XX起诉要求撤销被诉决定书,旨在通过本案诉讼纠正复议机关不受理其申请的结论,进而使其复议申请得以被受理。因此,本案审查的焦点在于XX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据此,宁夏国土厅没有对涉案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确权处理的法定职责。宁夏国土厅针对XX、苗建平作出的涉诉回复函对土地确权和土地权属争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说明和解释,并告知其所申请事项应向贺兰县人民政府提交,该涉诉回复函未对XX及苗建平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国土资源部认定XX及苗建平针对涉诉回复函提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有误。鉴于法院已查明XX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国土资源部作出被诉决定书,驳回XX复议申请的结论正确,法院应予支持。XX要求撤销被诉决定书,判令国土资源部受理XX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XX的全部诉讼请求。XX、苗建平不服一审判决,以国土资源部有权力和义务对涉案土地进行管理和监督等为由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国土资源部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XX及苗建平通过提交《土地确权申请》请求宁夏国土厅确认涉案土地使用权归XX及苗建平所有,但根据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宁夏国土厅并不直接负有上述职责,其作出的涉诉回复函对XX及苗建平的权利义务亦不产生实际影响。故XX及苗建平提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国土资源部驳回XX及苗建平行政复议申请的处理正确,虽其所用理由有误,但一审法院已予以指正。综上,国土资源部收到XX及苗建平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决定书并向XX及苗建平送达,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XX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XX、苗建平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由上诉人XX、苗建平分别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宇晖审判员 赵世奎审判员 贾宇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孟雪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