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胡茂娥与管胜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茂娥,管胜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1147号原告:胡茂娥,女,196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其勇,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霞,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胜国,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中,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人民东路99号。负责人:吴一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该公司员工。原告胡茂娥与被告管胜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茂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其勇、李红霞,被告管胜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中、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茂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形成的医疗费5422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81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按80%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6年9月18日,管胜国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在射阳县临海农场街道喇叭河桥南侧,与胡茂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胡茂娥受伤,两车局部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管胜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茂娥负次要责任。管胜国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三者险。2.胡茂娥受伤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在南京市鼓楼医院门诊治疗,合计支付医疗费54222.52元。3.经法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胡茂娥因有内固定在位,未作伤残等级评定,其医疗费合理,胡茂娥支付鉴定费1000元。管胜国辩称:1.对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在事故中属于急速行驶状态而非停车等候状态,双方车辆碰撞部位是原告车头与被告管胜国车侧面相撞,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均无异议,垫付医疗费467.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治疗尚未终结,不应申请鉴定,对扩大损失被告管胜国不予承担。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2.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住院伙补、营养费无异议,因肇事车辆与我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主责承担70%。3.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后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该事故认定亦经原、被告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81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医疗费数额及三者险赔偿比例的认定。1.医疗费数额认定。胡茂娥支付的医疗费用有医院的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书等病案资料相佐证,证实胡茂娥为检查治疗伤情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未对胡茂娥用药清单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名称进行举证,对其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胡茂娥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54689.62元(含管胜国垫付医疗费467.1元),予以认定。2.三者险赔偿比例的认定。本起交通事故中管胜国驾驶机动车,胡茂娥驾驶非机动车,机动车一方其在道路上行驶避让发生人身、财产损失的风险能力远胜于非机动车一方,交警部门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作出了管胜国主责、胡茂娥次责的事故责任认定,根据交警部门关于胡茂娥有过错的责任认定,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管胜国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酌定管胜国承担80%的赔偿责任,胡茂娥自行承担20%的责任。管胜国未提交相反证据,其关于胡茂娥承担全部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而成立的保险合同,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关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格式条款混淆了事故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概念,脱离了以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来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与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相悖,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亦不予采信,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无相反证据提交,其关于主责,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3.关于鉴定费、诉讼费问题。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辩解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胡茂娥支付的合理部分的鉴定费用属于前述规定费用,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用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故胡茂娥要求被告承担部分诉讼费用,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胡茂娥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医疗费54689.62元(含管胜国垫付医疗费4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810元,合计55931.62元,由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实际赔偿胡茂娥46278.2元【(55931.62-10000)×80%+10000-467.1】,返还管胜国46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茂娥各项损失46278.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管胜国垫付款467.1元;三、驳回原告胡茂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186元,由原告胡茂娥承担786元,被告管胜国承担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承担800元。(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故应由被告直接向原告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董士玲代理审判员 顾明旺人民陪审员 李宏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功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