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2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陶冬林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冬林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刑初226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冬林,男,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2003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2007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4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12月29日减刑获释;因吸食毒品,2016年11月1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冬林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志敏、吴刘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易海莎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6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9日上午,被告人陶冬林携带一支仿“六四”式手枪至本市岳阳楼区李某甲的摩托车店内准备买二手车,后因担心公安人员来检查,便私自将枪支藏于自己买菜的红色塑料袋内。当日16时许,公安人员接警赶至李某甲的摩托车店内抓捕涉毒人员时,将该枪支一并查获。经鉴定,陶冬林非法持有的仿“六四”式手枪系枪支。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陶冬林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陶冬林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陶冬林予以判处。被告人陶冬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冬林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本院楼刑一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岳阳监狱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干警沈斌、蒋腾龙关于抓获被告人陶冬林经过的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卢某的陈述;物证检验鉴定;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陶冬林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冬林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冬林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陶冬林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陶冬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陶冬林判决如下:被告人陶冬林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廖 致人民陪审员 谢志敏人民陪审员 吴刘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易海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