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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4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夏菁与孙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菁,孙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4638号原告:夏菁,女,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华,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孙波,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原告夏菁与被告孙波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孙波支付货款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孙波因购买夏菁经营的墙纸仍欠货款2万元,2016年11月8日,孙波向夏菁出具欠条,确认欠夏菁尚客优工程(墙纸)尾款贰万元,从即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因多次催讨无果,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夏菁的诉讼请求。孙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夏菁主张的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夏菁与孙波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欠条中的“从即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应视为对违约金的约定。因孙波在夏菁催要下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夏菁对孙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孙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孙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夏菁支付货款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计169元,由孙波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郭新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