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03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闫朝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万杰,闫朝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3刑初562号自诉人于万杰,男,汉族,1988年5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人闫朝阳,男,汉族,1976年5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自诉人于万杰以被告人闫朝阳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人已履行全部执行义务,自诉人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于万杰撤回自诉确属自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于万杰撤诉。代理审判员  赵东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