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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民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中卫市源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银西铁路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卫市源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银西铁路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民终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卫市源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某某,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银西铁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征迁协调部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卫市源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盛公司)因与上诉人银西铁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西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5民初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源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某某,上诉人银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源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5民初98号判决,依法判令银西公司赔偿源盛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880598.60元(其中前期开发投入的各项费用为10419198.60元,后期压覆可开采的矿石回收利润为20461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银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为源盛公司未向国土资源厅提供申请延续的材料,导致采矿权灭失,故源盛公司对涉案矿区不能开采应承担主要责任不当。依据有关规定、合同约定及银西公司和矿产调查院所出具的申请及报告等材料可以证明,铁矿资源一经办理压覆登记手续,采矿权人不再享有采矿权。因此,采矿权是否能够延续与上诉人是否申报延期申请并提供相应材料并无任何因果关系。导致源盛公司采矿权灭失的根本原因,就是银西公司违反规定程序,没有合同依据向国土资源厅申请办理压覆登记手续所致。原判既确认了合同约定的有效性,也确认了银西公司要求禁止源盛公司在压覆区开采的事实,却又认定采矿权灭失的原因是源盛公司未向国土资源厅申请延期所致,认定事实与所作结论明显自相矛盾,导致认定过错责任明显错误。二、原判对源盛公司前期开发投入的各项费用10419198.60元不予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判只判令银西公司承担15%的利润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应当依法改判银西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银西公司答辩认为:一、源盛公司在中卫市国土资源局书面同意换发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主动放弃换发且未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手续,致使采矿许可证2011年9月20日后废止,其从法律上已无采矿权,亦无权主张利益。源盛公司认为,没有换发采矿许可证及办理采矿权延续的原因在于国土资源厅根据有关规定不得设立矿业权,混淆了”设立”和”延续”的区别。本案中,源盛公司是有采矿许可证的,并不存在国土资源厅”设立”采矿权问题。二、源盛公司上诉称”在采矿证快要到期时向国土资源厅填写了延续采矿许可申请,该厅口头答复涉案铁矿已办理压覆登记手续,不再审批延期申请”,但源盛公司对此无法提供证据,也无法提供其矿区变更的手续,其陈述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属于工程建设项目必经程序,性质上属于”预约合同”。该预约合同没有具体违约条款,也不存在恶意磋商的行为,当事人不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三、涉案矿区不存在确实压覆并影响矿产资源勘察的事实。四、一审判决银西公司向源盛公司支付可获利润20461400元的15%损失是完全错误的,不仅存在事实上的错误,也存在法律适用上的错误。总之,源盛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已失效,且失效的过错由自身放弃换发所致,其已无采矿权,无权向银西公司主张权利。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仅是意向性约定,无实质要件,答辩人已尽诚实磋商义务并无过错。本案建设项目没有实际实施,没有发生压覆矿产资源的事实。银西公司按照铁路建设的流程开展工作,提出压覆申请是法定义务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银西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即要求银西公司支付源盛公司各项损失3069210元的错误判决,改判驳回源盛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源盛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判对本案案由确定为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认识混乱,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二、由于源盛公司主动放弃采矿权许可证的换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源盛公司已丧失采矿权且系自己主动放弃,其不是适格的请求补偿的主体。三、原审判决没有认定银西公司存在主观过错,存在违约行为,但却基于”信赖”,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银西公司向源盛公司进行赔付,属于事实认定与判决结果相冲突,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法院依据矿产调查院评估出的矿山总利润判决银西公司向源盛公司赔付后期可开采矿石回收利润的15%即3069210元,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源盛公司答辩认为,一、关于案由问题,源盛公司一审当庭已经明确提出确定为侵权之诉。一审完毕后,书面代理意见已经交付给上诉人银西公司,侵权损害赔偿与合同解除无矛盾,要求解除合同并不违法。二、源盛公司没有任何理由和行为放弃采矿权。导致采矿证没有及时换,不是源盛公司不缴纳延期费用所致,是国家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所致。本案之所以产生诉讼是因为银西公司本末倒置的申报,导致国土资源厅对源盛公司办理压覆登记。采矿权灭失的责任完全是银西公司造成,但一审没有认定侵权过错责任完全在银西公司错误,判决仅支付15%损失当然错误。源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改建铁路包兰线银川至兰州段扩能工程压覆矿产资源框架协议》;2.银西公司依法赔偿因压覆源盛公司矿产资源而给源盛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0880598.60元(其中前期开发投入的各项费用为10419198.60元,后期压覆可开采的矿石回收利润为20461400元);3.案件受理费由银西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3日,中铁五院公司向国土资源厅下发院函(2010)26号《关于改建包兰铁路增建二线、改建干武铁路压覆矿产资源情况调查的函》,为查清两工程沿线对探、采矿权的压覆情况,达到既保护矿产资源又能合理选线的目的,请求国土资源厅给予大力配合和支持。2010年4月,矿产调查院出具《包兰铁路(宁夏银川南-甘肃段)增建二线工程压覆矿产资源状况调查报告》,该报告认为:包兰铁路(宁夏银川南-甘肃段)扩能改造工程在香山地区穿过源盛公司采矿申请登记矿区一处,存在压覆铁矿资源问题。由于该矿区未做储量报告,压覆资源量尚难以确定。需通过调查,复核压覆资源量。2010年4月7日,国土资源厅下发宁国土资函(2010)121号《关于改建包兰铁路增建二线(宁夏段)压覆矿产资源状况的复函》以回复中铁五院公司,明确改建包兰铁路增建二线(宁夏段)穿过源盛公司采矿权登记范围,压覆该铁矿资源。要求中铁五院公司对建设压覆区编制压覆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并与采矿权人签署压覆协议后向该厅报批。2010年8月5日,银西铁路甘宁公司筹备组即银西公司前身成立。2011年1月20日,源盛公司与银西公司筹备组签订了《框架协议》,该协议约定:”1、本工程在宁夏中卫市境内可能压覆中卫市源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铁矿探矿权(探矿权证号:×××),中卫市源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本铁路从所属矿区通过;2、本工程如确实压覆矿产矿业权区块内矿产资源并影响到矿业权区块内矿产资源的勘察时,按照国家、地方政府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给予采矿权人一定的经济补偿,如果施工中调整路线不经过该矿区,则不予补偿;3、下阶段实施过程中,双方进一步协商、签订相关的《实施性协议》,具体明确赔偿、补偿事宜。”2011年1月26日,中铁五院公司委托矿产调查院对改建铁路包兰银川至兰州段扩能工程压覆源盛公司铁矿资源储量进行评估。要求矿产调查院编制《改建铁路包兰线银川至兰州段扩能工程压覆源盛公司铁矿资源储量报告》,并报国土资源厅审核备案。2011年2月,矿产调查院出具《包兰铁路(宁夏银川南-甘肃段)扩能改造工程压覆源盛公司铁矿资源储量报告》一份,该报告第一章载明:”该工程主管机关:铁道部。建设单位:兰州铁路局银西铁路甘宁公司筹备组。设计单位:中铁五院公司。建设项目批准(备案)机关及文号:该项目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批准文号:发改基础【2010】1617号。”该报告第四章”经济社会效益分析”根据当时铁矿石平均入厂价按照220元/吨计算源盛公司矿山总利润为2046.14万元。该报告第五章”结论与建议”部分载明:”包兰铁路(宁夏银川南-甘肃段)扩能改造工程穿越源盛公司铁矿权东南部,改造工程运输安全保护区压覆区内的Ⅱ、Ⅲ、Ⅳ、Ⅴ、Ⅵ号矿体,压覆铁矿资源储量合计45.69万吨,为了保证铁路安全,本次确定的压覆范围内的铁矿资源应禁止开采”。该报告附件四:2011年1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就源盛公司铁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出具《评审意见书》一份,载明:”《宁夏中卫市源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铁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充分利用了前人已有成果资源,工作程度基本达到普查要求,报告编制及评审相关材料等基本符合有关规定,评审中心同意该报告资源储量估算标高经国土资源管理机关批准后,其所估算的资源储量通过评审,作为国土资源管理机关矿产资源储量管理的依据”。2011年3月4日,国土资源厅下发宁国土资储备字〔2011〕15号文件:《源盛公司铁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载明:”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对《源盛公司铁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的矿产资源储量通过评审,评审基准日为2010年6月30日,经国土资源厅合规性审查,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及其聘请的评审专家符合相应资格要求,报送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备案要求,同意予以备案。”2011年9月26日,国土资源厅向银西铁路甘宁公司筹备组下发宁国土资发(2011)466号《关于改建铁路包兰线银川至兰州段扩能工程压覆源盛公司铁矿资源的批复》,第二项载明:”2011年4月7日国土资源厅《关于包兰铁路(宁夏银川南-甘肃段)扩能改造工程压覆矿产资源状况的复函》(宁国土资储备字〔2010〕53号)确认改建包兰铁路宁夏段穿过源盛公司采矿权登记范围,压覆该矿铁矿资源。压覆资源储量为45.69万吨,其中:控制的内蕴经济资源量(332)8.21万吨,推断的内蕴经济资源量(333)37.48万吨”。第三项载明:”改建铁路包兰线银川至兰州段扩能工程在中卫市境内穿过铁矿开采区,主要受中卫市城市整体规划,沙坡头国家自然保护区的影响。可研设计文件中该段研究了三个方案,分别是为了绕避矿区的经镇罗堡方案、经中卫方案和过迎水桥方案。经镇罗堡方案虽然绕避了矿区,但不经过中卫站,客站离城区约20km,旅客上下不方便,且货车均需通过迎水桥进行摘挂机作业、迎水桥货车联络线太长;另外根据中卫市城市总体规划,采纳了中卫市政府建议,改建铁路包兰线过迎水桥后再新建双线,造成了对铁矿资源的压覆,而且设计路线已避免从煤矿区通过,并尽量少占矿区。因此,铁路线路路径造成对铁矿资源的压覆是不可避免的。”根据上述情况,国土资源厅同意改建铁路包兰线银川至兰州段扩能工程在源盛公司铁矿压覆区压覆建设。一审法院另查明,源盛公司的采矿权于2011年9月20日到期,2011年8月源盛公司向中卫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换发采矿许可证。中卫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8月20日明确答复”该采矿权人依法开采,且交清了矿产资源补偿费,同意”,后因故未换发。源盛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被中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至今就涉案铁路建设项目是否通过源盛公司未批复。一审法院认为,源盛公司与银西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合法有效,现源盛公司提出解除该协议,银西公司同意解除,故对源盛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框架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2010年3月,中铁五院公司就改建包兰铁路增建二线向国土资源厅发函进行调查;2010年4月7日,国土资源厅要求中铁五院公司对建设压覆区编制压覆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并与采矿权人签署压覆协议后向该厅报批。2011年1月,中铁五院公司委托矿产调查院对改建铁路包兰银川至兰州段扩能工程压覆源盛公司铁矿资源储量进行评估。2011年2月,矿产调查院出具源盛公司铁矿资源储量报告,明确为了保证铁路安全,本次确定的压覆范围内的铁矿资源应禁止开采。2011年3月4日,国土资源厅对《宁夏中卫市源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铁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予以备案。2011年9月,国土资源厅同意改建铁路包兰线银川至兰州段扩能工程在源盛公司铁矿压覆区压覆建设。源盛公司基于以上事实信赖铁路改建压覆其矿区,并停止开采。银西公司应对源盛公司因停止采矿造成的利益损失进行相应赔付。源盛公司的采矿权于2011年9月20日到期,因采矿权的延续需源盛公司向国土资源厅申请,并通过行政审批,但源盛公司未向国土资源厅提供申请延续的材料,导致采矿权灭失,故源盛公司对涉案矿区不能开采应承担主要责任。源盛公司主张前期开发投入的各项费用10419198.60元,源盛公司提供该部分损失的证据均为单方制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源盛公司的前期投入即为了获得利润,故对源盛公司主张银西公司赔付其前期投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源盛公司主张后期压覆可开采的矿石回收利润2046.14万元,因2011年1月中铁五院公司委托矿产调查院对压覆源盛公司的铁矿资源储量进行评估,2011年2月矿产调查院根据当时铁矿石平均入厂价即220元/吨计算源盛公司矿山总利润为2046.14万元,双方对该评估均无异议,该结论应作为银西公司赔付源盛公司的参考依据。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银西公司应向源盛公司赔付后期可开采矿石回收利润的15%为宜,即3069210元。综上,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卫市源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银西铁路有限公司签订的《改建铁路包兰线银川至兰州段扩能工程压覆矿产资源框架协议》;二、银西铁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中卫市源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3069210元;三、驳回中卫市源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203元,由中卫市源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6703元,银西铁路有限公司负担19500元。本院二审期间,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庭审中,源盛公司当庭提交《爆炸物品出入库登记册》一份,证明源盛公司确实对矿区进行了建设投入。银西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虽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但不能直接证明源盛公司的具体损失数额,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于其他证据,二上诉人均坚持一审时的举证、质证意见。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源盛公司要求银西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依据和标准问题。关于本案所涉《框架协议》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双方上诉人签订的《框架协议》仅约定了双方对于工程可能压覆矿产的主要共识,对于是否一定会压覆矿产尚未确定,实施过程中的重要细节包括具体赔偿、补偿事宜也未作约定,而是约定在实施过程中签订进一步的《实施性协议》另行协商确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争议解决的方法。”根据以上规定,本案《框架协议》涉及内容不具备上述合同的一般性条款,仅为双方上诉人在本案所涉铁路建设项目工程实施前进行相关准备工作的意向性协议。同时,本案拟建设的工程实际未压覆源盛公司矿区,且银西公司依规申请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的行为,并不影响源盛公司按照程序办理采矿权到期延续手续,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因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确认该《框架协议》合法有效,并以信赖铁路改建压覆矿区为由,判决银西公司赔偿源盛公司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关于本案源盛公司请求银西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依据和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须同时具备行为违法性、发生实际损害结果、行为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和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基本要件。本案中,银西公司因铁路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按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程序,提出压覆源盛公司矿产资源的申请,属于合法正当的工程准备行为。双方上诉人签订的《框架协议》约定有压覆的意向可能,但未确定铁路包兰线银川-兰州段扩能工程改建一定会压覆源盛公司的矿产资源。从客观实际来看,源盛公司的采矿权于2011年9月20日到期,而其未及时向国土资源厅提交材料申请延续,导致采矿权灭失。本案拟建设的工程并未压覆源盛公司矿区,并不影响源盛公司按照行政审批的要求和程序,在采矿权到期前向国土资源厅申请采矿权的延续办理。同时,源盛公司在二审提出的”其在采矿证快要到期时向国土资源厅填写了延续采矿许可申请,因涉案铁矿已办理压覆手续,不能办理延续采矿许可”的理由,因无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源盛公司上诉要求因银西公司铁路建设工程原因导致其采矿权灭失、并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银西公司提出源盛公司采矿权的灭失与其申请压覆矿产资源的行为无因果关系,系源盛公司自身造成,银西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成立,其要求改判驳回源盛公司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源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银西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5民初9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中卫市源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62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中卫市源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交纳180857元,银西铁路有限公司交纳31353.68元,均由中卫市源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 华代理审判员 李 梅代理审判员 杨淑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晓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