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5民初3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龙光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光,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3561号原告:王龙光,男,1973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威,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永和国际广场17层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0909426905。负责人:樊皓,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冉,该公司员工。原告王龙光与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杰、被告国元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1261.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4日1时30分许,原告王龙光驾驶豫A×××××两轮摩托车沿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登封市石道乡乡村道路赵庄村道路交叉口向北左转弯时,与沿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永其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王龙光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6】第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龙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永其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国元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国元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限额外损失及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由登封市中医院外二科出具的陪护证明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技术科委托由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永登煤业丰阳煤矿出具的证明与工作证、工资表等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在永登煤业丰阳煤矿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原告未提供最近一年的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4日1时30分许,原告王龙光驾驶豫A×××××两轮摩托车沿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登封市石道乡乡村道路赵庄村道路交叉口向北左转弯时,与沿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永其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王龙光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6】第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龙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龙光受伤后在登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1天,花费医疗费55814.69元,其中在外二科住院8天期间由2人陪护。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龙光右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后构成IX(9)级伤残。另查明:1、原告王龙光在永登煤××煤矿××队工作;2、原告王龙光扶养的人有其父亲王天成(84岁,5个子女)、母亲张秀英(84岁,5个子女)、次女王佳乐(12岁)、三女王佳楠(8岁)、四女王晓楠(4岁);3、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587元;2016年河南省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8777元(133.64元/天);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92.76元/天);4、李永其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国元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原告王龙光与李永其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告王龙光虽然户籍登记在农村,但其在永登煤××煤矿××队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为工资收入而非农业劳动,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最近一年收入状况,故本院酌定按2016年河南省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5581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2730元(30元/天×91天)、营养费1365元(15元/天×91天)、误工费42764.8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33.64元/天×320天)、护理费9183.24元[92.76元/天×(8天×2人+83天×1人)]、残疾赔偿金108932元(27233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29195.8元[8587元/年×20%×(5年÷5人+5年÷5人+6年÷2人+10年÷2人+14年÷2人)]、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56985.53元。因李永其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国元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李永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原告的损失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和110000元的伤残赔偿责任限额,故被告国元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因原告王龙光已与李永其达成调解协议,故本院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龙光12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龙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6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806元,由原告王龙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袁二辉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根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