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2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谢美燕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美燕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2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美燕,女,1993年9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古田县,住古田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古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美燕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美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谢美燕个人出资登记入住古田县城东街道爱情海岸酒店512房间。当日16时、22时许,谢美燕先后二次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自制吸毒工具给游某、刘和进、庄某、黎某、叶某吸食。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美燕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毒品及吸毒工具,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美燕曾因吸食毒品被古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美燕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其辩解没有为他人吸毒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谢美燕个人出资登记入住古田县城东街道爱情海岸酒店512房间。当日16时、22时许,谢美燕先后二次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自制吸毒工具给游某、刘和进、庄某、黎某、叶某吸食。次日9时许,被告人谢美燕在该房间被古田县公安局干警抓获,当场查获吸毒工具一个。另查明,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谢美燕因吸毒被古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1月8日,被告人谢美燕因吸毒被古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庄某证言证实,2017年1月7日14时许,谢美燕叫其到爱琴海岸512房间,房内除了谢美燕,还有游某、刘和进(均经辨认)。到了16时许,四个人在房间内就用自制的“冰壶”开始轮流吸食冰毒。到了晚上22时许,黎某(经辨认)和“老毛”(即叶某)也到了512房间吸食冰毒。到了1月8日凌晨2点,其又到512房间吸食冰毒后回到513房间睡觉。庄某经依法辨认后确定,谢美燕、游某、刘和进、黎某即于2017年1月7日在爱琴海岸512房间吸食冰毒的人。(2)、证人游某证言证实,2017年1月7日14时许,“阿傻”打电话叫其到古田县城东街道爱琴海岸酒店512房间看见“阿傻”、谢美燕(经辨认)、庄某(经辨认)及两个不认识的男子,房间地上放着一个自制的“冰壶”,“冰壶”玻璃泡内有残留的冰毒,其和庄某、“阿傻”及那两个不认识的男就开始吸食冰毒,之后离开房间。当日23时许,其又到512房间吸食冰毒,当时房间内有庄某、谢美燕和下午就在房间的那两个男子。之后黎某(经辨认)来到房间,和庄某也开始吸食冰毒。游某依法对谢美燕、庄某、黎某进行了辨认。(3)、证人黎某证言证实,2017年1月7日20时许,庄某打电话说在爱琴海岸酒店512房间,“老毛”(即叶某)载其到爱琴海岸酒店512房间,看见庄某、游某和瘦瘦的男子、躺在床上的女子三人。庄某和其均有在512房间内吸食冰毒。黎某依法对庄某、游某进行了辨认。(4)、证人叶某证言证实,2017年1月7日21许时,其在古田县城西街道金源酒店用摩托车将黎某载到爱琴海岸酒店,到了酒店512房间看见游某(经辨认)、庄某及谢美燕、刘和进(均经辨认)。庄某、黎某及其用桌子上自制的“冰壶”吸食冰毒。叶某经依法辨认后确定,庄某、谢美燕、刘和进、游某、黎某即2017年1月7日在琴海岸酒店512房间的人,其中庄某、黎某即与其一起吸食冰毒的人。(4)、证人周某(爱琴海岸酒店前台负责人)证言证实,2017年1月7日中午14点多,在古田县城东街道爱琴海岸酒店吧台谢美燕(经辨认)说要入住,并且要求用微信转账付款,于是其就将自己的微信二维码给谢美燕,谢美燕转了300元。周某依法对谢美燕进行了辨认。(5)、古田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2017年1月8日9时,古田县公安局干警依法对古田县城东街道爱琴海岸酒店512、513房间进行检查,查获吸毒人员谢美燕、游某、庄某,并在512房间外空调架上扣押自制吸毒工具一个。(6)、古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7)、古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谢美燕与庄某、游某对吸食冰毒现场进行了指认。(8)、古田县公安局提取、制作的爱琴海岸酒店监控视频证实,2017年1月7日14时许至1月8日9点,谢美燕、庄某、游某、刘和进、叶某、黎某等人出入爱琴海岸酒店512房间的情况。(9)、古田县公安局提取笔录、爱琴海岸酒店住宿登记表等证实,2017年1月7日,陈亮登记入住爱琴海岸酒店512房间。房费及押金300元由谢美燕通过微信转账给该酒店管理人员周某。(10)、尿液提取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谢美燕及吸毒人员庄某、游某被查获后,该三人尿液经现场检测,其三人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均呈阳性。可进一步证实其三人吸食冰毒的事实。(11)、古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7年1月8日,谢美燕、游某、庄某因吸食冰毒分别被古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美燕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应当负刑事责任。(13)、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1月8日,被告人谢美燕因在古田县城东街道爱琴海岸512房间吸毒被古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14)、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证实,谢美燕于2015年7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古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15)、被告人谢美燕供述,2017年1月7日早上,其到古田县城东街道爱琴海岸酒店五楼一个房间找庄某(经辨认),当时房间里面有庄某、游某(经辨认)、“阿傻”、及一陌生男子。到14时许,因该房间要退房,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300元押金给酒店经理,带着该房间内的一袋水果转到512房间。其与庄某到512房间,翻开水果袋发现袋子里面有一个“冰壶”,于是将“冰壶”放在房间床头柜地下。后一个陌生男子进来后拿出“冰壶”吸食冰毒。大概到15时许,游某和“阿傻”到512房间与庄某、其一起吸食冰毒。到了晚上22时许,游某和“阿傻”又回到房间,接着庄某和一男一女也回到房间,那一男一女吸食冰毒,后就和庄某一起出去。之后游某也回到房间又开始吸食冰毒。到了1月8日早上9点左右,公安干警来查房,其把“冰壶”藏放到窗户外面的空调架上。谢美燕依法对当日一起吸食冰毒的游某、庄某进行了辨认。针对关于被告人谢美燕没有为他人吸毒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的辩解意见,经查,吸毒人员游某、庄某、叶某、黎某均陈述被告人谢美燕出资登记入住的房间内有供吸食的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且被告人谢美燕自己供述从一个房间退房后拿了一个水果袋转住512房间,后发现水果袋里有供吸食毒品的“冰壶”,后叶某、庄某、谢美燕、游某、黎某在512房间均用该“冰壶”吸食毒品,因此,可认定供吸食毒品的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系被告人提供。故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美燕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毒品及吸毒工具,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美燕曾因吸食毒品被古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美燕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二、扣押到案的吸毒工具一个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魏振惠人民陪审员 杨晓峰人民陪审员 郑志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海英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