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5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刘志军、周加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刘志军,周加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5民初39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38号。负责人:李兴智,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维雨,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军,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周加荣,女,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与被告刘志军、周加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维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军、周加荣经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被告刘志军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275190.06元(至2016年7月25日止,本金余额256000.27元,利息15123.61元,罚息3249.49元,复利816.69元)及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标准计算);2.被告刘志军承担原告为提起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13759元;3.被告周加荣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总金额50万元贷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用途是购买原材料。随后原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核准发放36万元贷款,并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于2016年3月6日发生未按约还本付息的情况,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刘志军、周加荣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电子借据截屏、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原告当庭陈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总金额50万元贷款,该申请表条款总则第5条第(1)项约定:要求借款人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本条款项下相关费用;第(6)项约定: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本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申请表第二条约定了贷款的利息和罚息: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34%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第五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及相应处理: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随后,原告向被告刘志军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36149000915),批准:贷款的授信额度金额为36万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7日。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3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6日。后原告于2014年3月7日、2015年6月27日分别向被告发放36万元、12.94万元两笔贷款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7年3月7日、2018年6月27日。两笔贷款被告均自2016年3月6日起拖欠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庭审中,原告陈述截至2016年7月25日,被告刘志军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6000.27元、利息15123.61元、罚息3249.49元、复利816.69元。另查明,广发银行与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律所接受广发银行委托,作为刘志军等人金融借款合同案件的委托代理人,但并未实际支付律师费。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向原告广发银行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信用贷款,表明其愿意接受相关借款条款约束,原告广发银行通过向被告刘志军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同意放款,并约定了贷款期限和适用利率等,该两份文件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广发银行已按约履行全额放贷义务,被告刘志军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广发银行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刘志军归还借款本金及偿付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关于原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鉴于律师费未实际发生,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可另行主张。对于原告提出涉案贷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加荣应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的主张,除了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借款人配偶签名”栏有签名外,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刘志军与周加荣系夫妻关系,也无法证明涉案贷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驳回对被告周加荣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刘志军、周加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支付借款本金256000.27元;二、被告刘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支付截至2016年7月25日的利息15123.61元、罚息3249.49元、复利816.69元及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本息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的标准计付);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28元,保全费19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948元,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负担374元,被告刘志军负担7574元(此款由被告刘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以冲抵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燕代理审判员 李莎郦人民陪审员 杨毅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田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