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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1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宜昌市夷陵区万祥石材加工厂与胡德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昌市夷陵区万祥石材加工厂,胡德军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14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万祥石材加工厂。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黄花镇黄花场村*组。经营者:万祖富,系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林,宜昌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德军,男,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宜昌市夷陵区。上诉人宜昌市夷陵区万祥石材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胡德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6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夷陵区万祥石材加工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6民初4号民事判决,改判宜昌市××区万祥石材加工厂与胡德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胡德军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宜昌市××区万祥石材加工厂对外承接石材加工业务,由于目前建筑行业不景气,其业务经营不善,胡德军要求在该厂做临时工,该厂按件给胡德军计算,其时间不受该厂支配,胡德军与该厂之间应属于劳务关系,原审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客观要件。2、由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宜昌市××区万祥石材加工厂与胡德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胡德军辩称,宜昌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夷劳仲裁字第75号仲裁裁决书及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宜昌市××区万祥石材加工厂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宜昌市××区万祥石材加工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宜昌市××区万祥石材加工厂与胡德军受伤前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德军受宜昌市××区万祥石材加工厂经营者万祖富的聘请,在该厂从事石材中切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胡德军的工作内容由该厂负责安排,工资按方计算,每年年底结算一次工资报酬。2016年3月22日,胡德军在该厂工作时,不慎被石料撞伤面部。2016年11月11日,胡德军向宜昌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夷劳仲裁字第7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胡德军受伤前与该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宜昌市××区万祥石材加工厂不服该裁决,遂于2017年1月3日诉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宜昌市××区万祥石材加工厂、胡德军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胡德军接受宜昌市××区万祥石材加工厂聘请,从事石材中切工作,其工作内容由宜昌市××区万祥石材加工厂负责安排,接受其劳动管理,并在宜昌市××区万祥石材加工厂领取劳动报酬,且胡德军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属于宜昌市××区万祥石材加工厂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宜昌市××区万祥石材加工厂与胡德军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宜昌市××区万祥石材加工厂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胡德军受伤前与宜昌市××区万祥石材加工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由宜昌市××区万祥石材加工厂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宜昌市××区万祥石材加工厂与被上诉人胡德军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宜昌市××区万祥石材加工厂与胡德军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胡德军受伤前在宜昌市××区万祥石材加工厂从事中切工作三年多,虽然宜昌市××区万祥石材加工厂与胡德军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宜昌市××区万祥石材加工厂亦承认胡德军在该厂临时工作,且胡德军在该厂工作期间,接受其劳动管理,遵守该厂的各项规定,并在该厂领取劳动报酬,其从事的工作内容亦属于该厂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宜昌市××区万祥石材加工厂与胡德军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双方之间构成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律关系。宜昌市××区万祥石材加工厂关于其与胡德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宜昌市××区万祥石材加工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宜昌市夷陵区万祥石材加工厂已预交),由上诉人宜昌市夷陵区万祥石材加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鄢 睿审 判 员  袁红文代理审判员  张 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蒋红莉书 记 员  王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