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2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冯先明与即日造牙(深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先明,即日造牙(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20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先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昕。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碧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日造牙(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淋枝。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先明因与被上诉人即日造牙(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即日造牙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25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先明的上诉请求判决即日造牙公司支付:1、无故克扣的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71000元;2、无故拖欠的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工资3926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11600元;4、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27元;5、律师费5000元。即日造牙公司的答辩意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冯先明与即日造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关于克扣工资问题,冯先明主张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即日造牙公司没有按照每月3100元的标准发放其工资,存在克扣工资的事实。即日造牙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冯先明经常存在迟到、早退及旷工之情形,即日造牙公司按照冯先明实际在岗时间计发工资,并按规定扣除了社保、公积金后实际发放工资,不存在克扣工资的事实。为此,即日造牙公司提交了考勤卡、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明。冯先明对该��勤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该考勤卡虽其本人所签名,但考勤卡上的出勤时间是即日造牙公司后来所填写。冯先明确认监控录像显示的图像,但认为该监控录像不完整。本院认为,首先,冯先明曾在一审庭审时确认因房屋补助调整,其2015年6月份之后的应发工资为每月2911元,与即日造牙公司相关主张一致,原审据此认定冯先明的每月基本工资为2911元,并无不当。其次,冯先明确认考勤卡上签名的真实性,其主张考勤卡显示的考勤时间是即日造牙公司后来所填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监控录像不完整,但未申请司法鉴定,冯先明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根据即日造牙公司提交的考勤卡显示的实际工作时间核算冯先明的工资,再扣除冯先明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及住房公积金,认定即日造牙公司不存在克扣冯先明工��的事实,并无不当。冯先明主张支付克扣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拖欠工资问题,根据即日造牙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冯先明在2016年3月的出勤时间为8.5小时,经核算,冯先明在2016年3月份应得工资为142.20元,因仲裁裁决该项金额为266.50元,即日造牙公司未对此提起诉讼,原审判决即日造牙公司应向冯先明支付2016年3月份工资266.50元,于法不悖。冯先明未举证证明其在2016年4月份存在上班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冯先明主张3、4月份拖欠工资的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审已��据冯先明的请求,判决即日造牙公司应向冯先明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27元,在其该项请求已获全部支持的情况下,冯先明就此提出上诉,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问题,冯先明主张即日造牙公司于2016年4月8日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1600元。即日造牙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冯先明自2015年6月18日起每天存在严重旷工行为并拒绝公司的任何工作安排,消极怠工,即日造牙公司基于其严重违纪的事实已多次下达书面警告,并于2016年4月8日解除其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无需支付赔偿金。为此,即日造牙公司提交了考勤卡、《员工手册》、规章制度签收表、警告函、监��录像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即日造牙公司提交的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考勤表显示,冯先明在该期间确实存在多次旷工的事实,冯先明未能就此予以举证反驳或作出合理解释;根据即日造牙公司提交的监控录像资料显示,即日造牙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冯先明安排工作时,冯先明沉默应对而未予接受,在即日造牙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其送达警告函时亦予以拒收,即日造牙公司提供的上述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冯先明在职期间确实存在多次旷工、消极怠工、不服从工作安排的事实,即日造牙公司以冯先明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并据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冯先明主张即日造牙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冯先明未能提供已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的相关证据,其主张即日造牙公司支付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冯先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冯先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冼 朝 暾审判员 邢 蓓 华审判员 张 永 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露(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