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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3执70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于红、曹晓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红,曹晓玮,郭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03执70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于红,女,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曹晓玮,女,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郭夏,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在执行于红与曹晓玮、郭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查封了被执行人郭夏名下位于淮北市相山区孟山路房产,现因案件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郭夏名下位于淮北市相山区孟山路房产的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徐继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秋月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