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民初2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2682谭克华与周典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克华,周典未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2682号原告:谭克华,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太仓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婷,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典未,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太仓市。原告谭克华与被告周典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克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婷,被告周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周典未赔偿原告谭克华各项损失共计2030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因被告周典未在太仓市浮桥镇老闸建造别墅需要人手,便找到原告谭克华等人,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工资为240元一天。2016年9月8日,原告谭克华在工地上干活时受伤导致手掌骨折,并于当日被送往太仓市沙溪人民医院救治。2017年1月18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谭克华的误工期为二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一个月,营养期为一个月。原告谭克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周典未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谭克华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周典未辩称:在太仓市浮桥镇老闸有一项建造别墅的工程,答辩人承包了其中的木工部分,并雇佣了原告谭克华等人,原告谭克华受伤当日就诊治疗的费用也是答辩人支付的。答辩人愿意适当赔偿,但原告谭克华主张赔偿的数额太高,答辩人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被告周典未承包了太仓市浮桥镇老闸一别墅工程的木工部分,并雇佣了原告谭克华等人为其提供劳务。2016年9月8日,原告谭克华在工作过程中手掌受伤,并于当日被送往太仓市沙溪人民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为右手第4掌骨骨折。被告周典未支付了原告谭克华就诊当日的医疗费。审理中,原告谭克华陈述,其系持电钻在墙上钻孔时,钻头被墙砖卡住导致手柄转动,打到手掌导致骨折。2016年12月3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原告谭克华的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6年1月18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谭克华的误工期为二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一个月,营养期为一个月。原告谭克华支付鉴定费168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谭克华提供的太仓市沙溪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典未雇佣原告谭克华做木工活,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谭克华在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周典未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谭克华作为专业从事木工作业人员,其持电钻在墙上钻孔时,未为必要的注意,操作不当,导致受伤,其本人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结合其过错程度以及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原因力比例,确定应减轻被告周典未2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谭克华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谭克华主张其于2016年11月19日复诊支付的医疗费123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原告谭克华主张营养费1500元,其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谭克华的受伤情况,确定原告的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本院确定原告谭克华的护理费为2400元(80元/天×30天)。4、误工费。原告谭克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水平,但其长年从事木工作业,本院确定根据2015年度江苏省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674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书确认的误工期限,原告谭克华误工费为9779元(58674元/年÷12个月×2个月)。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和受伤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680元,该项费用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谭克华损失共计15582元,被告周典未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2465.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典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克华12465.6元;二、驳回原告谭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102元,由原告谭克华负担39元,被告周典未负担63元。该款原告谭克华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周典未负担部分由其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谭克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滕万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登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