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民终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玉书与姚志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书,姚志高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37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玉书,男,195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姚志高,男,195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上诉人刘玉书因与被上诉人姚志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3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哲、江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仟担任记录。上诉人刘玉书、被上诉人姚志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玉书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姚志高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从2009年11月8日向姚志高借款20000元。同月21日,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姚志高以18000元购买上诉人的房屋,以上诉人所欠姚志高的款项抵扣。订约后姚志高住进了上诉人的房屋。再之后姚志高要上诉人支付2000元,上诉人托人给了姚志高2000元。姚志高住进上诉人房屋三年多,现在仍将房屋控制,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后来姚志高称房屋不要了,实际是不肯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给付承包田。上诉人无奈之下,只好同意退房,可姚志高又不将房屋交给上诉人。综上,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生效,上诉人所借姚志高18000元已抵扣房款,事实上不欠姚志高借款,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被上诉人姚志高答辩称,一、双方已协商解除房屋买卖协议,且协议书原件已被销毁;二、房屋已退还上诉人,答辩人现未控制该房屋。一审中,刘玉书起诉请求:1、姚志高支付刘玉书购房款18000元;2、姚志高拿出1.14亩承包田给刘玉书耕种;3、姚志高给付刘玉书1.14亩承包田转让费3940元;4、姚志高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刘玉书向姚志高借款20000元,并由刘玉书出具借据。之后,刘玉书、姚志高协议由刘玉书将其所有的位于华容县团洲乡团结村的一栋房屋卖给姚志高,刘玉书用该房款抵偿对姚志高借款的一部分,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后来,双方又就该房屋买卖问题进行协商,并销毁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刘玉书于2009年11月偿还姚志高借款2000元、于2016年4月偿还姚志高借款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查明的事实只能表明,刘玉书于2009年11月向姚志高借款20000元,刘玉书、姚志高就刘玉书的房屋买卖和抵偿借款进行过协商,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后又销毁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刘玉书于2016年4月偿还姚志高部分借款。刘玉书未能提供房屋买卖协议书原件,亦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刘玉书、姚志高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或者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该合同是否被解除的事实。刘玉书更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故对刘玉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玉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9元,由刘玉书负担。二审中,刘玉书向法庭提交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刘玉书与姚志高于2009年11月2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且一直都在履行。姚志高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是伪造的,协议上的签字不是姚志高本人签的。本院认证如下:刘玉书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双方于2009年11月2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但不能证明其拟证明的该协议至今仍在履行的事实。二审查明:一、姚志高于2016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玉书偿还其借款17500元。该案于2016年10月8日经二审判决,确认借款合同有效,由刘玉书向姚志高偿还借款17500元。二、二审庭审中,法院征询了双方对纠纷的解决意见,姚志高认为,刘玉书借款是事实,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已解除不再履行,如果刘玉书认为房屋买卖合同仍应履行,则应向其交付房屋;如果刘玉书不交付房屋,则应偿还欠款。刘玉书认为,房屋可以给姚志高,但是当时约定了姚志高要用生产地换宅基地,姚志高应履行交付土地的义务。如果姚志高不要房子了,要求其偿还欠款的话,偿还金额应低于17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玉书与姚志高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并是否仍应履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对于曾经发生借款关系,并由借款关系转化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无异议。之后姚志高提出了解除合同,刘玉书也表示同意,这一事实刘玉书在上诉状中已作出陈述,与姚志高主张双方已约定房屋买卖协议作废的陈述一致。同时,刘玉书在其主张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期间(2016年4月)仍偿还了姚志高500元,且姚志高起诉刘玉书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刘玉书需偿还姚志高借款17500元。以上事实可以确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双方应返还取得的财产,刘玉书应返还已作抵扣的借款17500元,同时房屋亦归于刘玉书所有。一审法院的处理结论符合法律规定,也与双方之间的借款纠纷生效判决的内容不相冲突,上诉人提出房屋买卖合同应继续履行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刘玉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9元,由上诉人刘玉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磊审判员 胡哲审判员 江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