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4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汉峰与张金兰、胡素平、高波、胡礼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汉峰,张金兰,胡素平,高波,胡礼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1310号原告:张汉峰,男,汉族,1975年6月19日生,进贤县人,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铭,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金兰,女,汉族,1964年1月1日生,进贤县人,住江西省进贤县。被告:胡素平,男,汉族,1964年1月18日生,进贤县人,住江西省进贤县。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军,江西法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高波,男,汉族,1984年8月3日生,进贤县人,住江西省进贤县。被告:胡礼波,男,汉族,1986年10月28日生,进贤县人,住江西省进贤县。原告张汉峰与被告张金兰、胡素平、高波、胡礼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在2016年10月20日的庭审中,原告张汉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铭,被告张金兰、被告胡素平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军到庭参加诉讼;在2016年12月1日的庭审中,原告张汉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铭、被告张金兰、被告胡素平到庭参加诉讼;在2017年5月24日的庭审中,原告张汉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铭、被告张金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军到庭参加诉讼;在三次庭审中,被告高波、胡礼波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汉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张金兰、胡素平归还借款本金74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被告高波、胡礼波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张金兰、胡素平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0元,被告高波、胡礼波对此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4日,张金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张汉峰借款740,000元,约定月息2分,期限为1个月;如到期未还,原告主张权利的全部费用由张金兰承担。被告高波、胡礼波自愿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金兰、高波、胡礼波向原告书面承诺了前述事实。同日,张汉峰将740,000元汇入张金兰账户中。借款到期后,张金兰、高波、胡礼波均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胡素平与张金兰系夫妻,该债务系发生在张金兰、胡素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张金兰、胡素平共同承担。原告据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张金兰、胡素平辩称:原告所主张的740,000元的债务是根本不存在的,是虚假的。张金兰在事实上根本没有收到这一笔钱。原告将钱汇入张金兰的农行账户是事实,但在原告将钱汇入张金兰账户的当天,张金兰就按照原告的要求将钱取出来交给了原告所指定的第三人。被告高波、胡礼波未答辩。本案当事人为支持自身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结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意见,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张汉峰与张金兰之间有借款往来。2014年9月1日,张金兰向张汉峰出具了借据,该借据中载明:“今借到张汉峰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利息按每月3分计算,到2014.8.31结欠利息12万元正,合计人民币伍拾贰万元正”。2016年5月14日,张金兰向张汉峰出具了书面的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740,000元、期限1个月、月利率为2%,高波、胡礼波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张汉峰将740,000元汇入张金兰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2016年6月,张汉峰诉诸本院要求张金兰、胡素平归还借款本金74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高波、胡礼波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张金兰与被告胡素平系夫妻。被告胡礼波系被告张金兰、胡素平之子。在2016年10月20日的庭审中,张金兰对张汉峰主张的740,000元的借款予以否认,表示该款虽然汇入自己的账户,但是当天即按照张汉峰的要求取出交给第三人。本院依照张金兰的申请,调取了2016年5月14日的银行监控录像,并当庭播放该监控录像,原、被告双方均对该监控录像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该笔本金为740,000元的借款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传唤原告张汉峰到庭参加诉讼。在2016年12月1日的庭审中,张汉峰自认其起诉所主张的740,000元的债权不属实,并提出与张金兰之间只有一笔本金为400,000元的借款,已经结算的利息为120,000元,张金兰出具了书面的借据承认该事实。对张汉峰提出的该笔债权,张金兰当庭予以认可。2017年4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张金兰、胡素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2014年9月1日之前的利息为120,00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被告高波、胡礼波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2017年5月24日的庭审中,张金兰对于400,000元的借款本金予以否认,提出仅收到张汉峰300,000元,剩余的100,000元为利息。张汉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400,000元借款中有30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并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转账凭证,另100,000元系分多次支付的现金。同时,张汉峰放弃主张代理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张汉峰与张金兰之间本金为400,000元的债权债务,有张金兰向张汉峰出具的书面借据加以佐证,且张金兰在2016年12月1日的庭审中亦当庭予以认可。现在2017年5月24日的庭审中张金兰予以否认并提出反驳的情况下,原告方亦能够对此债权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故对于该笔借款的本金4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在借据中明确注明“利息按每月3分计算”,该约定明显过高,依法应当予以核减,且原告亦主动要求对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故对借款利息应当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进行计算。在借据中,双方对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的利息120,000元已经进行了结算和确认,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自2014年9月1日起的借款利息,应当以4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进行计算,则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利息为264,000元(400,000元×2%×33个月=264,000元),自2017年6月1日起的利息另行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关于本案其他被告的责任问题。张汉峰主张该笔本金为400,000元的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胡素平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但是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系用于张金兰、胡素平的家庭共同生活或家庭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故本院对张汉峰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张金兰于2014年9月1日向张汉峰出具的借据中,高波、胡礼波并未在该借据上签名承诺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张汉峰也没有证据证明高波、胡礼波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2016年5月14日的借据系债权债务双方对之前债务的重新确认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张汉峰主张由高波、胡礼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方在庭审中自愿放弃由张金兰、胡素平、高波、胡礼波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0元,对原告方的该项意愿本院予以尊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汉峰借款本金400,000元;二、限被告张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汉峰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的借款利息120,000元;三、限被告张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汉峰借款利息264,000元(该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四、限被告张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汉峰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该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进行计算);五、驳回原告张汉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自身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0元,由被告张金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寒梅审判员 :胡学军审判员 :冯云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海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