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4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余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勋,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湘阴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8月27日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余刑三个月二十八天,罚金一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2月13日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5月24日被湘阴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6月1日被本院决定重新监视居住。现在家。指定辩护人韩喜,湘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勋及其辩护人韩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以来,被告人余勋从某男子(未查实)手中购进毒品海洛因,在湘阴县铁角咀镇响铃村自己家中三次贩卖给下线吸毒人员王某。该院认为被告人余勋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刑罚执行过程中又犯罪,又系毒品再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余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勋认罪态度好,因急需钱治病才走上犯罪道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余勋因患小脑动静脉畸形,手术后行动不便,口齿不清。2017年3月份以来,为了筹集治病费用,被告人余勋购进毒品海洛因,在其家中三次贩卖给了吸毒人员王某。1、2017年3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余勋在其家中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一小包毒品海洛因。2、2017年3月21日下午,李某与王某相约吸毒,李某驾驶汽车搭乘王某来到被告人余勋住宅,被告人余勋在自家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一小包毒品海洛因。3、2017年3月28日下午,李某与王某相约吸毒,李某驾驶汽车搭乘王某来到被告人余勋住宅,被告人余勋在自家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一小包毒品海洛因。2017年3月29日湘阴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余勋随身穿着的上衣口袋里查获其用于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2小包。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18克,含海洛因成分。二、被告人余勋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余刑三个月二十八天,罚金一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2月13日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余勋已执行刑期三个月零十九天,未执行刑期二年十一个月十一天。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18日、3月21日、3月28日三次到余勋家,从余勋处各购得100元海洛因的事实,其所证明的交易时间、地点、金额、数量、细节与余勋的供述相印证。并证明2017年3月28日他从余勋处购得毒品,返回李某车上时被抓获。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①2017年3月21日下午和3月28日下午,他和王某相约吸毒,他驾车搭乘王某到了岭北镇,后王利民从岭北镇一栋楼房中购买了各100元的海洛因,两人共同吸食。②2017年3月28日,王某从余勋处购买毒品返回他车上时被抓获。李某的证言与王某的证言相印证。3、证人刘某的证言。她是余勋的母亲,证明2017年3月28日一个40多岁,穿棕色衣服,喝了酒的男子在余勋手里购买了100元的毒品。刘某证明的此交易细节与王某的证言及余勋的供述相印证。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余勋住所及人身的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从中查获毒品疑似物2小包,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的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的称重记录及照片,取样记录。辨认笔录。①王某指认余勋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②余勋指认王某是向他购买毒品的人。③王某、李某相互指认彼此是2017年3月21日共同吸毒的人。6、余勋贩毒地点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7、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岳公物鉴(理化)字[2017]229号毒品鉴定书,证明从被告人余勋住宅处收缴的2包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18克,含有海洛因成分。8、湘阴县公安局分别对吸毒人员李新加、王利民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9、被告人余勋的供述。供认为了赚钱治病,购进毒品多次贩卖给下线吸毒人员的事实。10、被告人余勋的病历资料。证明其患小脑动静脉畸形,目前行动不便,口齿不清。11、被告人余勋的抓获经过证明材料及户籍证明资料。12、被告人余勋原被判刑的法律文书及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勋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勋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余勋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实行并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的余刑二年十一个月十一天,罚金二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 武审 判 员 康军飞人民陪审员 胡志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