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02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黄国平与江西山诺实业有限公司、张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平,江西山诺实业有限公司,张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1085号原告黄国平,男,1957年1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告江西山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仰天岗西大道918号。法定代表人张亢,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亢,男,1969年2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原告黄国平(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西山诺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张亢(下称第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平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58000元(从2014年11月16日起暂算至2017年4月15日,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158000元,及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以其法定代表人个人名义(张燕玲代)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25%等条款。后原告借款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出具借条。后第一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和还款,经原告反复催讨,第一被告于2014年11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半年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开办的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被告作为其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请判令前列诉请。二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第一被告工商信息资料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诉讼主体适格及第一被告系由第二被告张亢个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借款合同一份、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凭条、零售客户交易清单2份、收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借款10万元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已支付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至的利息。二被告未提交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二被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6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以其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张亢(张燕玲代)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0万元给第一被告,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5%计算。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到第一被告出纳张健春账上,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张。第一被告并于2014年12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半年(即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利息12500元,后再无返还原告本金及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第一被告系由第二被告个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款已过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利息58000元(以本金10万元,按月息2%,从2014年11月16日算至2017年4月15日),并以本金10万元,按月息2%,从2017年4月16日算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因原、被告约定年息25%,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按月息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故第一被告应承担利息为58000元(以本金10万元,2014年11月16日算至2017年4月15日),2017年4月16日之后,应以本金10万元,按月息2%,算至借款还清日止,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二被告连带清偿责任,因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个人开办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自然人股东,未能证明第一被告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第二被告应当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山诺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国平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58000元(暂算至2017年4月15日),合计158000元,并以本金10万元,按年息24%支付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被告江西山诺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张亢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花人民陪审员 章小艳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振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