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5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英与何建康、何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何建康,何海峰,傅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民初747号原告:张英,女,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渊,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康,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东兴区。被告:何海峰(何建康之子),男,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东兴区。被告:傅翠兰(何建康之妻,曾用名付翠兰),女,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东兴区。原告张英与被告何建康、何海峰、傅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受理,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康、何海峰、傅翠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每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2日,被告何建康在与被告付翠兰婚姻存续期间,同被告何海峰以生活需要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月息2.5%,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11日。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但被告何健康、何海峰却未按约定按期偿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建康、何海峰、傅翠兰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合议庭对其证明主要内容和目的予以确认,但是对借条上约定的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不予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建康、何海峰于2015年7月12日向原告张英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张英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5年7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止,月利息2.5分…实际转款17.6万元(壹拾柒万陆仟元)支付现金给借款人2.4万元(贰万肆仟元)合计借款贰拾万元整”。原告提供的借条虽然经过涂改,但实际借款人仍应认定为何建康和何海峰。被告何建康、何海峰与原告张英之间存在着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数额为20万元。被告傅翠兰与被告何建康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产生于被告何建康、傅翠兰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将被告傅翠兰一并进行起诉,依据婚姻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傅翠兰也应承担偿还义务。原、被告借条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该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建康、傅翠兰、何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英支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2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借款时为止);案件受理费2150元、诉前保全费1920元,合计4070元,由被告何建康、傅翠兰、何海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三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可自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小 军人民陪审员 余 国 彬人民陪审员 张 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小琴(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