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某1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1349号原告:刘某1,女,1991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尉氏县。被告:林某,男,1989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原告刘某1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刘某2。2014年3月15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给原告和孩子造成极大伤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刘某2的抚养费。被告没有进行答辩及提交证据。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大桥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儿子刘某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及儿子的身份情况。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2,儿子现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外出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不珍惜与原告的婚姻关系,不尽为父为夫的义务,外出数年不归,致使原被告婚姻关系有名无实,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可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儿子刘某2的抚养问题,鉴于刘某2一直随原告生活,为利于孩子的成长及教育,刘某2宜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刘某1与被告林某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刘某2由原告刘某1抚养,被告林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其中2017年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后续抚养费于每年的1月31日之前支付,直至刘某2独立生活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刚人民陪审员 刘春叶人民陪审员 刘 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阮小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