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0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胡庚生与官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庚生,官明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795号原告:胡庚生,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都县。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刘万钧,江西赣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官明生,男,196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都县。原告胡庚生诉被告官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庚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明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庚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官明生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1日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在2014年10月11日,被告官明生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利息为1000元,半年付一次利息。后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利息,现原告需要资金周转,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却一直以没钱为由推拖。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处理。被告官明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提交借条一张、银行转账单一份,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结合庭审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1日,被告官明生因生意周转向原告胡庚生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利息为1000元,半年付一次利息。后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都借故不还,且后连电话也打不通了。为此,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诉至法院处��。本院认为,被告官明生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予确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于法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官明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胡庚生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由被告官明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小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刘洁附相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