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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9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岳福珍与孙德斌、李成文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福珍,孙德斌,李成文,韩振红,郑占福,常明善,赵寅生,李建斌,韩维俊,赵宝忠,张振旺,韩维臻,曹玉君,冯伟,韩维林,郭定宝,闫春兴,张世俊,孙庆武,王跃军,王锦龙,高守金,董武,郭满,刘喜年,岳富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9民初1127号原告(执行案外人):岳福珍,女,1962年2月7日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静,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孙德斌,男,1968年8月6日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申请执行人)李成文,男,1959年8月10日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申请执行人)韩振红,男,1966年12月7日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申请执行人)郑占福,男,1960年2月2日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申请执行人)常明善,男,1950年1月10日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申请执行人)赵寅生,男,1962年9月有4日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申请执行人)李建斌,男,1962年9月14日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申请执行人)韩维俊,男,1974年5月13日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申请执行人)赵宝忠,男,1959年5月13日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申请执行人)张振旺,男,1954年8月17日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申请执行人)韩维臻,女,1977年11月18日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申请执行人)曹玉君,男,1967年10日5日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申请执行人)冯伟,男,1988年12月10日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申请执行人)韩维林,男,1964年1月18日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申请执行人)郭定宝,男,1956年7月12日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申请执行人)闫春兴,男,1967年5月7日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申请执行人)张世俊,男,1966年3月24日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申请执行人)孙庆武,男,1963年4月2日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申请执行人)王跃军,男,1962年9月5日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申请执行人)王锦龙,男,1960年3月20日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申请执行人)高守金,男,1959年10月11日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申请执行人)董武,1964年10月19日生,汉族,现住张北县。。被告(申请执行人)郭满,男,1952年12月12日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申请执行人)刘喜年,男,1977年6月26日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以上24名被告推选的诉讼代表人:郑占福、常明善、曹玉君、张世俊、李建斌。被告(被执行人):岳富忠,男,1963年12月10日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原告岳福珍与被告郑占福、常明善等24人及被告岳富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冀0729民初21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岳福珍不服,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7民终16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福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静、被告郑占福、常明善等24名被告推选的代表人郑占福、常明善、曹玉君、张世俊、李建斌及被告岳富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福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龙凤养殖场中的部分住房、饲料房、鸡舍及相关院落属于我所有。事实和理由:一、裁定书所涉执行标的龙凤养殖场内的住房、饲料房、鸡舍及相关院落不全属于岳富忠所有,而是有相当部分属于我。1.2000年3月28日虽然以岳富忠名义承包了宣平堡林场十亩地,但实际出资人和承包人为岳富忠和我,双方共同出资各占50%,该土地承包后各自独立筹资建设养鸡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并独立经营至今。2.为明确双方所有权界限,双方于2009年9月3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进一步确定双方各自所有的范围。3.为再次明确双方对土地承包使用及各自经营关系,双方及配偶于2002年4月10日又签订“协议书”进一步明确了双方对土地使用和经营性质。二、(2015)万执字第338号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是错误的,应予纠正。1.虽然土地是以岳富忠的名义承包的,但事实上是岳富忠和我各占50%,向宣平堡林场承包的,这一承包未违反任何法律,更未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利益,因此应受到法律保护。2.岳富忠在2013年10月13日进行注册并未告知我,也未经过我同意和追认,完全是其个人行为,如果将我的财产进行了登记注册,其涉及我的财产部分所作的注册也是无效的,更不能认定该部分财产属于岳富忠和其注册的企业。3.我在执行异议申请中已经明确说明双方各自财产的范围及证据和理由,依法应对原告所述理由及所提供的证据和理由给予明确的认定或说明和判定明显不符合审判要求和规定。4.我在该土地使用范围上养鸡,是否需要注册,并无强制性规定,其养鸡行为未进行注册不存在任何违法,因此不因将其个人财产判定给该承包土地上有注册的企业和个人。郑占福、常明善等24名被告辩称,1.岳富忠与宣平堡林场签订了《农业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书》,合同显示龙凤养鸡场所使用的土地是由岳富忠从宣平堡林场承包的,此与工商档案登记一致,并且工商登记注册对外有公示效力,由此可认定岳富忠就是龙凤养鸡场的业主。2.原告与岳富忠签订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欲证明龙凤养殖场的部分财产属于原告所有,我们对该事实不予认可,首先对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岳富忠与原告是姐弟关系,私下的协议随时都能签,并且我们在起诉时对龙凤养殖场进行了财产保全,在整个诉讼期间也没有人在起诉时就对保全财产提出异议,所以姐弟俩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不真实。2.即使其私下签订了协议书也不能对抗工商登记,从工商档案资料查询显示,龙凤养殖场是个体工商户,业主就是岳富忠,工商登记对外是有公示力的,所以应当认定龙凤养殖场属于业主岳富忠。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之诉,依法执行(2015)执字第338号裁定书的内容。岳富忠辩称,我不知道什么原因起诉我,原告的东西我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具体原告的东西我的东西,我已经告诉法院了。我让法院执行我个人的,没让执行原告的东西,原告的东西不能动,我不能办违法的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岳福珍与被告岳富忠是姐弟关系。2000年3月28日,岳富忠个人与张家口市万全区宣平堡乡人民政府签订《农业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书》,承包了坐落于乡林场的10亩非耕地一块,期限30年。约定岳富忠有权在承包期内自主经营,有权建造养殖业、种植业所需厂棚、大棚及设施。不得私自转让、出租、转包,一经发现,发包方有权收回,承包费不予退还……。2014年11月4日,经张家口市万全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被告岳富忠登记注册了万全县龙凤养殖场,经营场所为万全县宣平堡乡政府对面,注册号为130729600087891,经营者岳富忠,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面积为200平方米,行业门类为农林牧渔业,经营范围为鸡养殖、销售、鸡蛋销售、饲料销售。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万民初字第594等25案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岳富忠履行法律确定的义务,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万执字第338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岳富忠所有的坐落在万全县宣平堡乡乡政府路南龙凤养殖场的住房、饲料房、鸡舍及相关院落。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对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万执字第338号裁定,驳回案外人岳福珍的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龙凤养殖场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表》复印件、《农业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书》、本院(2015)万执字第338号裁定书等证实,予以认定。对双方争议的事实:龙凤鸡场内有无原告岳福珍个人的合法财产。原告岳福珍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2年4月10日《协议书》一份、2009年9月3日《补充协议》一份、龙凤鸡场示意图一份。证明在龙凤养鸡场内原告和被告岳富忠对鸡舍料房生活区及配套设备各有明确划分,证明在龙凤鸡场内有原告与被告岳富忠的财产;2.《万全县宣平堡乡龙凤养殖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岳富忠工商登记的名称是龙凤养殖场,经营面积为200平方米,而姐弟二人所共同的经营的是龙凤鸡场,经营面积是10亩,约等于6667平方米;3.证人杜某和史某的出庭证人证言,杜某证明2000年原告和岳富忠在建设鸡场时建房是杜某建的,各自出资,并无混同;史某证明龙凤鸡场为岳福珍和岳富忠各自经营,虽然承包协议书仅有岳富忠个人的签字,但是在协议签名时要求把姐弟二人的名字都写上,但是乡长、书记都不同意,所以只签了岳富忠自己的名字;4.万全县(2009)万民初字第258号判决书,证明有贺满花于2006年11月受雇于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证明姐弟二人在鸡场内各自经营,各自雇佣相关的人员。被告岳富忠提交了以下证据:2002年4月10日《协议书》一份、2009年9月3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在龙凤鸡场内有原告的财产。另郑占福、常明善等24名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农业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岳富忠是龙凤养鸡场所使用土地的承包人;2.《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岳富忠是龙凤养殖场的业主。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岳福珍与被告岳富忠对各自所提交的证据互相认可,均无异议。另郑占福、常明善等24名被告对原告岳福珍和被告岳富忠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理由:1.原告岳福珍与被告岳富忠是姐弟俩,对二份协议的真实性有疑义,他们各自经营,不能证明谁经营就是谁的财产;2.对原告提出的证人杜某的证言有异议,他不能证明鸡场是姐弟共同的,证人史某是岳富忠妻子的亲戚,不能证明土地是合伙承包的,不可能写一个人的名字;3.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是岳富忠,我们认为财产就是岳富忠的。原告岳福珍对郑占福、常明善等24名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岳福珍的财产可以执行,认为农业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书标的是土地并不是地上建筑物。认可龙凤养殖场是岳富忠的,但龙凤养殖场的面积仅200平方米,而龙凤鸡场占地10亩,龙凤养殖场不包括原告的财产。被告岳富忠对郑占福、常明善等24名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龙凤鸡场是其和原告的,地皮也是共同购买的。对双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其与岳富忠共同承包宣平堡乡林场10亩土地的问题。本案证人史某的证言中关于在发包时原告要求共同签名,未得到发包方同意的证言,证明了发包方仅同意岳富忠或岳福珍一人承包,不同意共同承包的事实。证人史某的证言与《农业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书》载明承包人为岳富忠一人相符,本院部分采信史某的证言。故原告共同承包宣平堡乡林场10亩土地的主张无证据证实;2.原告主张其在龙凤养殖场投资建设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举证的2002年4月10日《协议书》、2009年9月3日《补充协议》、龙凤鸡场示意图及证人杜某的证言,虽然被告岳富忠认可,但其与岳富忠之间的协议,只能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对外不产生效力。《农业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书》的签订时间在先,是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证据,其法律效力大于原告岳福珍和被告岳富忠之间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的效力,《农业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书》第五条明确约定:承包人在承包期内不得私自转让、出租、转包,一经发现,发包方有权收回,承包费不予退还。岳富忠同意岳福珍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投资建设不动产的行为,属于私自转让承包地经营权,违反了《农业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书》的约定,亦无证据证明得到了发包方的许可和登记,同时也侵犯了发包方的知情权。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2002年4月10日《协议书》、2009年9月3日《补充协议》、龙凤鸡场示意图及证人杜某的证言不予采信;3.原告主张其在鸡场内各自经营的问题。原告举证万全县(2009)万民初字第258号判决书,证明有贺满花于2006年11月受雇于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证明姐弟二人在鸡场内各自经营,各自雇佣相关的人员。我国法律对公民生产经营的场所无强制性规定,可以自有,可以租借或其它方式,原告所举证据万全县(2009)万民初字第258号判决书虽有效,但欲以在鸡场内有经营场所证明经营场所的财产归自己所有,证据不足;4.“龙凤养殖场”与“龙凤鸡场”的范围问题。原告主张岳富忠工商登记的名称是“龙凤养殖场”,登记面积仅200平方米,而自己与岳富忠共同的“龙凤鸡场”占地10亩,远远大于“龙凤养殖场”的面积,所以“龙凤养殖场”不包括原告的财产。本案中无论岳富忠起什么“字号”,登记面积多少,其是10亩土地的承包人的事实并无变化,原告主张除“龙凤养殖场”登记面积200平方米外,其余“龙凤鸡场”承包地的面积属于自己和岳富忠共同所有,或属于自己所有,未能举证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岳富忠既是10亩土地承包人,也是该承包地上登记注册“龙凤养殖”场经营者,公众按常理推断,岳富忠承包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属于被告岳富忠及其注册的“龙凤养殖场”合法所有。被告岳富忠与张家口市万全区宣平堡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农业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书》亦未约定允许他人建造建筑物设施。被告岳富忠私自转让承包地经营权的协议无效。现原告岳福珍主张其在岳富忠承包的土地上有投资建筑的不动产,属于自己所有,未能提供其建筑的合法性证据。综上所述,原告岳福珍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岳福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岳福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锦人民陪审员  李怀彪人民陪审员  王 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金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