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天津市顺达旅游公司、李占芬等与韩洪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顺达旅游公司,李占芬,王渤舰,韩洪怡,韩松,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1535号原告:天津市顺达旅游公司,住所地南开区霞光道翠湖花园A座1-102号。法定代表人:张金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芬,职员。原告:李占芬,女,1962年1月8日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告:王渤舰,男,1962年8月3日生,汉族,天津市炭黑厂职工,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韩洪怡,女,1992年9月10日生,汉族,天津市河东区公安分局职员,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松,被告韩洪怡之父,1968年6月1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韩松,男,1968年6月1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376号富裕大厦。负责人:刘小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园,职员。原告天津市顺达旅游公司、李占芬、王渤舰诉被告韩洪怡、韩松、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顺达旅游公司、李占芬、王渤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修车费12300元、评估费615元、拆解费2700元、停运损失1305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1日13时,原告驾驶津E×××××号出租车,被被告驾驶的津G×××××号机动车撞击,造成如上损失,故起诉。被告韩洪怡、韩松辩称,事故无异议,同意赔偿合理费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8月21日13时,原告李占芬驾驶津E×××××号出租车行驶至河东区××与××路交口,遇被告韩洪怡驾驶被告韩松名下所有津G×××××号小客车行驶至此,被告韩洪怡车前部与原告李占芬车辆后部接触,李占芬车辆与前车案外人刘野驾驶的津K×××××号小客车再次接触,造成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中山门大队认定,被告韩洪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占芬驾驶的津E×××××号车辆为原告李占芬、王渤舰购买,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天津市顺达旅游公司。该车辆由原告李占芬、王渤舰共同运营。被告韩松与被告韩洪怡系父女关系,津G×××××号小客车系被告韩松名下所有,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庭审中,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要求追加本此交通事故无责方案外人刘野驾驶的津K×××××号小客车交强险承保公司,承担财产限额内无责赔偿100元。原告李占芬、王渤舰表示该100元,二原告自愿负担,被告均表示同意。原告各项损失,评析如下:一、修车费、评估费、拆解费原告要求修车费12300元,原告提供天津市日捷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发票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评估费615元,原告提供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发票及评估报告予以证实,原告要求拆解费2700元,原告提供天津市骏发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缺乏关联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费用实际发生且提供票据等予以证实,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确认。二、停运损失原告要求2016年08月21日-2016年09月16日期间的停运损失13052元,原告提供原告李占芬、王渤舰营运证及维修单位修车时间证明予以证实,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停运损失,原告李占芬、王渤舰共同运营,应按二人停运赔偿。依上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92570元计算,每日运输业每人收入为253.6元二人为507.2元。但考虑本次事故发生于2016年8月21日13时,原告提车时间为2016年09月16日,原告不应晚于下班时间提车,故应在原告主张天数减少一天,应为26天,原告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韩洪怡驾驶车辆未保证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交管部门认定韩洪怡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被告车辆的交强险及三者险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韩洪怡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无责方强制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无责赔偿100元,二原告自愿负担,被告无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在原告受偿数额内应扣除100元,该100元由二原告负担。被告韩松系津G×××××号小客车车主,本案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占芬、王渤舰修车费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占芬、王渤舰修车费10300元、评估费615元、拆解费2700元、停运损失13052元共计26667元,扣除二被告自愿负担的无责赔偿100元,实际应赔偿2656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251元,由被告韩洪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文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