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22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翁良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良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22刑初74号公诉机关揭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良辉,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文盲,务工,户籍地江西省南丰县,捕前住广东省普宁市。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2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又于2012年11月15日被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于2015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揭西县看守所。揭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揭西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良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跃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良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翁良辉窜到揭西县棉湖镇湖东村湖东路被害人黄金填家附近,见被害人邻居的在建楼房搭建有竹架,遂先通过竹架攀爬到该在建楼房的二楼,从二楼上到四楼后再通过窗户跳到被害人黄金填家的天台。尔后,被告人翁良辉从天台大门进入被害人黄金填家中,并盗走了被害人黄金填放置在三楼大厅壁柜的金色倬琪牌保险柜一个,该保险柜内有现金人民币67000元。得手后,被告人翁良辉携带保险柜按原路线逃离现场,后在邻居的在建楼房内不慎触发保险柜的报警系统而被赶赴现场的湖东村治安队员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涉案赃款、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黄金填。经揭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金色倬琪牌保险柜1个,价值人民币3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翁良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现场、工具及涉案赃款、赃物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揭西县公安局棉湖派出所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其他证明材料,证人黄某1、黄某2、黄某3的证言,被害人黄金填、陈某的陈述,揭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揭西认证鉴[2017]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揭西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公(揭西)勘〔2016〕17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公诉机关并以被告人翁良辉犯盗窃罪,建议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良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翁良辉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翁良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涉案赃款、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翁良辉辩解其行为属盗窃未遂的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翁良辉作案时已将涉案保险柜搬至被害人邻居的在建楼房,涉案保险柜已完全脱离被害人的控制范围,该行为已具备了盗窃罪基本构成的全部要件,应属盗窃既遂,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良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20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焕照审 判 员 张本真人民陪审员 张俊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旭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