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民终6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与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果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果业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6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果业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草滩镇华圣生态园综合办公楼1层。负责人:王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良,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西波,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21号华融国际商务大厦B座10501室。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娜,女,系员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秋菊,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果业公司(以下简称华圣果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4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圣果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以至于作出错误的判决。1、中海公司与其公司就涉案仓储物具有保险利益,陕西恒通公司无保险利益。2013年10月29日,案外人陕西恒通公司与其曾签订《仓储合同》,后案外人中国进出口银行、陕西恒通公司、中海山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基于三方签署的《融资物流合作协议书》约定又针对涉案仓储物签署了《委托仓储作业协议》。依据《委托仓储作业协议》约定,系案外人中海公司委托其公司对仓储物进行仓储保管,非陕西恒通公司委托仓储保管。2、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应取得中国进出口银行的授权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该公司与陕西恒通公司达成的《赔付协议书》无效。《委托仓储作业协议》明确约定:中海公司委托其公司对涉案仓储物保管,中国进出口银行为该批果汁的质押权人,且系第一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为中海公司。财产综合险保单也明确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进出口银行。故本案果汁发生保险事故后,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应直接向中国进出口银行进行保险理赔(而不是协议赔付),保险理赔后应取得中国进出口银行的授权,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或者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与其公司、中国进出口银行、中海公司进行赔付协议(签订赔付协议),尚可向其公司进行追偿。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和陕西恒通公司私自签订《协议书》侵犯了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属于违法无效协议。首先,陕西恒通公司不是赔付主体;其次,即便是赔付主体,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单方可以直接理赔,但不能两方协商赔付;再次,陕西恒通公司无权私自和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签订所谓赔付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依法显然无效;最后,陕西恒通公司对其公司依法不具有求偿权。在陕西恒通公司对其依法不具有求偿权的情况下,其将所谓“求偿权”转让给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3、火灾致害人系案外人徐建明,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行使追偿权需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而产生,其公司并非侵权人无任何责任,其公司不是适格被告。4、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无事实依据。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和陕西恒通公司未通过人民法院诉讼,也未三方共同委托具有保险损失鉴定资质的公估公司鉴定,私下达成的损失金额其不予认可。全损处理果汁的市场价值每吨不足7000元,按每吨12831.41元计算不合理。外包装过火并非“全损”。且按“全损”处理的果汁的残值未处理未扣除。陕西省出入境检验俭疫局检测回兑果汁各项指标符合浓缩果汁国家标准,不存在损害后果,不应回兑处理。回兑处理费用不明确。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和陕西恒通公司恶意串通签署的《赔付协议书》依法不能成立。首先是双方私下达成的,未经利害关系人参与及认可,其次,间接损失不予理赔但又确认间接损失不合理。二、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保险法》第60条之规定中的“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第三者”是指负有侵权赔偿责任的第三者。如前所述,其公司与陕西恒通公司之间签署的《仓储合同》已经终止,双方在涉案发生火灾时,并无合同法律关系,其公司也并非侵权责任人。故一审法院认定案件法律关系及适用法律均明显严重错误。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恒通公司对仓储物具有保险利益。案外人陕西恒通公司与华圣果业公司签订了《仓储合同》,合同约定陕西恒通公司委托华圣果业公司对仓储物进行仓储保管,陕西恒通公司对仓储物具有保险利益。华圣果业公司所称的《委托仓储作业协议》与本案无关。2、其公司已经按保单特别约定支付了向第一受益人中国进出口银行支付了保险金1324800元,取得了法定的代位追偿权,且陕西恒通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将其对华圣果业公司的索赔权转移给了其公司,其公司获得了陕西恒通公司原享有的对华圣果业公司的索赔权。第一受益人中国进出口银行仅享有保险金的优先受偿权,不具有被保险人陕西恒通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无需其出具权益转让书,更无权提出保险金合理与否的请求。3、华圣果业公司作为《仓储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人,应承担合同责任。4、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合理有据,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代位求偿权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有权选择侵权责任或者合同责任请求第三者赔偿,则保险人代位被保险人也有权选择侵权责任或者合同责任请求第三者赔偿。火灾事故发生在华圣果业公司与陕西恒通公司的《仓储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期内,其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请求维持原判。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圣果业公司赔偿其先行理赔给案外人的财产综合险保险金132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圣果业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9日,华圣果业公司(甲方)与陕西恒通公司(乙方)签订《仓储合同》一份约定陕西恒通公司将浓缩果汁交由华圣果业公司仓储(数量以实际入库数量为准),双方对储存期限、仓储物的损害标准和计算办法、储存环境、双方责任、运输及储存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五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对于乙方要求入库的货物,由甲方负责装卸,甲方在装卸时应尽力保证货物的完好无损,并对货物卸货,入库,储藏,出库装箱的全过程负责,对于卸车过程中,出库装箱时发生的货损以及库存期间造成的货灭损失,由甲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号1251001022014000023的财产综合险保单载明:“投保人为陕西恒通公司,被保险人为陕西恒通公司;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止;保险财产地址:1、西安国际港务区田园冷库6000万,君县恒兴果汁有限公司冷库1500万,西安未央湖华圣冷库1500万,保险金额9000万;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进出口银行。”2014年5月6日21时23分,华圣果业公司厂区发生火灾,厂区内有一期库、二期库两个冷库。二期库最北侧一间库房及东站台北侧区域过火,过火面积1500平方米,烧损库房内存放的货物及站台上包装发泡网加工处理设备等物品,未造成人伤亡。经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未央区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排除防火、用火不慎、自燃、雷击及电器线路故障等致灾可能,但不能排除遗留火种(烟头)及设备余热引燃可燃物引发火灾的可能。2014年5月8日,陕西恒通公司向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报案。对于火灾所致货损情况,2014年8月18日,陕西恒通公司与华圣果业公司签订确认函一份,确认陕西恒通公司全损货物1346桶,49箱计451吨,需要回兑的货物1344桶,174箱计656.7吨,确认函上有陕西恒通公司和华圣果业公司签章。华圣果业公司对该确认函不予认可,经法庭示明后,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华圣果业公司均不申请对华圣果业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华圣果业公司提交陕西恒通公司、其公司、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三方共同委托陕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2014年7月17日、2014年7月9日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陕西恒通公司在其处存储的货物经检测均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受损情况,但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华圣果业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该次检验取样果汁为回兑中的产品。对于保险理赔情况,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陈述,因其对2014年8月18日陕西恒通公司与华圣果业公司达成的货损情况中的全损数量451吨不予认可,其与陕西恒通公司沟通后确认全损数量150.15吨,剩余全损货物300.85吨按照回兑处理;全损货物价值按照综合成本价12831.41元每吨计算为192.66万元;回兑656.7吨加上300.85吨,回兑货物价值按照每吨2112.51元计算为2022833.95元,货物包装箱可以回收,在数量上扣除包装箱费用,每吨387.86元,包装箱的吨数367.95吨,扣除外包装费用142713.09元,扣完后是188.01万元;全损和回兑共计380.67万元。赔偿比例是38.67%,扣除10%免赔率,实际赔付132.48万元。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提交快钱付款凭证,证明其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向中国进出银行陕西省分行转账支付1324800元。2015年12月23日,陕西恒通公司向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载明陕西恒通公司将向第三方的求偿权转让给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本案中,双方对如下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第一,对于由谁出具权益转让书的问题,华圣果业公司称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主体不适格,火灾造成的果汁质押权在中国进出口银行,发生火灾后,中国进出口银行没有参与,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应取得第一受益人中国进出口银行的授权,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称其公司是根据保单特别约定将理赔款支付给中国进出口银行,保险过程并没有中国进出口银行参与,其是和被保险人签订的合同,因此应由被保险人出具权益转让书;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理解问题,华圣果业公司称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只能依据第三人的侵权事由主张追偿,不能依据合同关系主张,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第三者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其有权追偿;第三,华圣果业公司称其并非适格被告,并提供加工发泡网费用及安全协议,证明火灾是因为发泡网的加工设备引起,加工方是徐建明,发生火灾与其无关,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要求其赔偿于法无据;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称被保险人仓储的货物在华圣果业公司处损失,应由华圣果业公司赔偿,华圣果业公司认为实际侵权人另有其人,应向其赔偿后另行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对于双方争议的权益转让书由谁出具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并非当事人之间约定形成,只要保险人主张的代位求偿权符合该条规定的构成要件,保险人即享有代为求偿权。再者,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与陕西恒通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合法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是保险人,陕西恒通公司是被保险人,中国进出口银行是双方特别约定的第一受益人,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故对华圣果业公司辩称需由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具权益转让书于法不符,于理不合,不予采信;对于双方争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理解问题,该条规定的“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物的损害”是使被保险人享有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法律事实,而基于该法律事实产生的法律关系是侵权法律关系抑或是合同法律关系并不影响该法律事实的形成。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设立的目的是禁止双重赔偿、产生不当得利,实现保险的补偿功能,故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债权的发生原因为何并不能影响保险代位权的行使,故华圣果业公司辩称限于侵权法律关系于法不符,不予采信;对于华圣果业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中,陕西恒通公司与华圣果业公司签订《仓储合同》约定陕西恒通公司将果汁交由华圣果业公司储存,货物在储存期间发生火灾,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2项明确规定库存期间发生毁损华圣果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华圣果业公司是本案代位求偿权第三人,主体当然适格。对于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案中,陕西恒通公司在华圣果业公司处仓储的货物在保管期间发生火灾,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不能排除遗留火种(烟头)及设备余热引燃可燃物引发火灾的可能,华圣果业公司保管货物不善导致火灾发生,违反了《仓储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故华圣果业公司应依法承担责任。因华圣果业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保险标的物损害,且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中国进出口银行支付了保险理赔款,故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代位被保险人向华圣果业公司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华圣果业公司质证称对2014年8月18日陕西恒通公司与其公司签订确认函不予认可,该确认函有陕西恒通公司与华圣果业公司双方签章确认,华圣果业公司不予认可,又不申请对其公章进行鉴定,华圣果业公司提交的陕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的检测报告不仅时间在确认函之前,而且检测所采样为回兑的货物,并非损害的货物,华圣果业公司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华圣果业公还辩称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与陕西恒通公司处理赔偿事宜时其并未参与,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与陕西恒通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处理理赔事宜,华圣果业公司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且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理赔时已将陕西恒通公司与华圣果业公司在确认函中确认的全损货物中的部分按照回兑货物处理,已减轻了华圣果业公司责任,故对华圣果业公司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华圣果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13248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华圣果业公司提交了一组证据:2014年10月我国商务部对外贸易司的中国出口月度统计报告,证明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主张的果汁单价不合理。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认为该证据为打印网页,统计2014年度全国果汁单价不能类推于本案特定的果汁单价。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提交了一组证据:中国进出口银行盖章的理赔款确认单,证明中国进出口银行认可保险理赔款。华圣果业公司认为该确认单系复印件加盖中国进出口银行业务公章,不能证明其认可保险理赔款,且收入账户名称为陕西恒通公司并非中国进出口银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是否有权向华圣果业公司提出代位求偿权及赔偿数额。本院认为,一、对于陕西恒通公司对涉案仓储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陕西恒通公司与华圣果业公司签订《仓储合同》将其浓缩果汁交由华圣果业公司仓储,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后陕西恒通公司为该冷库的仓储物向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财产一切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陕西恒通公司,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止。2014年5月6日21时23分华圣果业公司厂区发生火灾造成涉案仓储物受损。上述事实表明火灾事故发生在《仓储合同》履行期内及保单的保险期间内,陕西恒通公司作为涉案仓储物的委托人且为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对保险标的涉案仓储物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二、对于是否需由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具《权益转让书》及《赔付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条规定的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并非当事人之间约定形成,只要保险人主张的代位求偿权符合该条规定的构成要件,保险人即享有代为求偿权。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与陕西恒通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合法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是保险人,陕西恒通公司是被保险人,中国进出口银行是双方特别约定的第一受益人,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华圣果业公司上诉称需由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具权益转让书的理由不成立。陕西恒通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保险金,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核定损失后,双方有权对保险金的理赔事项达成赔付协议。陕西恒通公司依据《仓储合同》的约定,有权向华圣果业公司主张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三、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理解问题。该条规定的“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物的损害”是使被保险人享有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法律事实,而基于该法律事实产生的法律关系是侵权法律关系抑或是合同法律关系并不影响该法律事实的形成。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设立的目的是禁止双重赔偿、产生不当得利,实现保险的补偿功能,故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债权的发生原因为何并不能影响保险代位权的行使。华圣果业公司上诉称“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第三者”是指负有侵权赔偿责任的第三者与法不符,不予采信。四、对于华圣果业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的问题。陕西恒通公司与华圣果业公司签订《仓储合同》约定陕西恒通公司将果汁交由华圣果业公司储存,货物在储存期间发生火灾,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2项明确规定库存期间发生毁损华圣果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陕西恒通公司在华圣果业公司处仓储的货物在保管期间发生火灾,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不能排除遗留火种(烟头)及设备余热引燃可燃物引发火灾的可能,未明确认定事故责任人。华圣果业公司保管货物不善导致火灾发生,违反了《仓储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故华圣果业公司应依法承担责任。因华圣果业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保险标的物损害,且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中国进出口银行支付了保险理赔款,故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代位被保险人向华圣果业公司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华圣果业公司上诉称火灾事故责任人系案外人徐建明,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是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华圣果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23元,由上诉人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果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向红审 判 员  呼延静代理审判员  魏 哲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