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民初2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百珍堂土特产有限公司南京中央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百珍堂土特产有限公司南京中央路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02民初2761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磊,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百珍堂土特产有限公司南京中央路店,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264号。负责人:康伟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萱,女,江苏百珍堂土特产有限公司南京中央路店员工。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与被告江苏百珍堂土特产有限公司南京中央路店(以下简称百珍堂中央路店)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578元。原告诉称,原告青花瓷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专注于白酒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工作,如今已发展成为一家以专业酒水品牌运营为主的综合性公司。青花瓷白酒目前已形成以北京总部为核心,掌控山西、安徽、贵州,四点布局辐射全国的网络。青花瓷白酒在产品线上,也开创了中国白酒行业先河,并在市场表现中取得不俗的业绩。原告作为“青花瓷”注册商标(商标号为第1768947和第8699703号)专用权人,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16年4月15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7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青花瓷”字样的白酒一瓶。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特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被告,应当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本案中,现查明百珍堂中央路店已于2017年6月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已经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故其已不再具有作为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百珍堂土特产有限公司南京中央路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海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夏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