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刑终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姚某翔职务侵占罪2017刑终1045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某翔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1045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翔,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守所(槎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翔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粤0103刑初2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某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姚某翔在任职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周门路九号自编7号楼1、2层的广州市雄冠条码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办事处销售工程师期间,冒用十二家公司的名义,捏造五十四笔虚假订单,向广州市雄冠条码实业有限公司骗取大量碳带、扫描枪、打印机、打印头等货物,共价值人民币1694110元。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姚某翔被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广州市雄冠条码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月11月17日收到被告人姚某翔的家属代为偿还现金人民币50000元。原审判决以原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经被告人签认的广州市雄冠条码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办事处办公室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下单电脑的照片、下单订购的斑马打印头等财物的同类物品照片,被害单位提供的被告人骗取广州市雄冠条码实业有限公司货物产品清单、经被告人签认的五十四张广州市雄冠条码实业公司订货的销售单、经被告人签认的应收未收货款确认表复印件、劳动合同及员工资料、事情经过复印件及报案材料说明,广州市雄冠条码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广州市雄冠条码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涉案物品销售单明细表,证人卓某、潘某、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及中山市华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板式屏风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梁某丙的证言及中山市海兰德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陈某的证言及广东香山衡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证人刘某的证言及中山捷航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函,被告人的身份材料,被告人姚某翔的供述等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姚某翔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姚某翔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产三十万元。二、被告人姚某翔剩余的犯罪所得164411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广州市雄冠条码实业有限公司。上诉人姚某翔上诉提出:1、其与“李先生”的交易是客观真实存在,只是“李先生”尚未交回货款,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2、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姚某翔通过冒用十二家公司的名义,捏造五十四笔虚假订单,向广州市雄冠条码实业有限公司骗取大量碳带、扫描枪、打印机、打印头等货物,共价值人民币1694110元(其中人民币50000元已由上诉人姚某翔家属代为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姚某翔所提的上诉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上诉人姚某翔提出其与“李先生”的交易是客观真实存在,只是“李先生”尚未交回货款,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姚某翔无法提供“李先生”的具体情况(包括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无证据证实具体货物销售给“李先生”;证人林某、潘某、卓某的证言,销售单据,涉案物品销售单明细表,被冒名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姚某翔的供述,证实其在任职期间冒用他人名义,虚构订单,骗取公司货物共价值人民币1694110元,故姚某翔的行为依法应构成职务侵占罪。2、上诉人姚某翔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经充分考虑姚某翔家属代为退赔部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结合本案的案情,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的量刑系在法定的量刑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翔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 敏审判员 邵军锋审判员 唐军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智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