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1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王树松与薛清波、王红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松,薛清波,王红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8101民初240号 原告:王树松,汉族,1978年10月22日出生,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萝北县共青农垦社区B区五委三组1栋7号,现住黑龙江省共青农场。 被告:薛清波,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及职务不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萝北县军川农垦社区B区一委7栋4号,现去向不明。 被告:王红红,公民身份号码239004198310081460,女,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及职务不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富锦市锦山镇仁义村1组,现去向不明。 原告王树松与被告薛清波、王红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清波、王红红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树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薛清波、王红红偿还借款85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当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出具了借款85000元的借据。约定借期自2016年2月27日至当年3月5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尚未偿还,且去向不明。 被告薛清波、王红红未做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6年2月27日由借款人薛清波、王红红出具的借条。证明二被告于2016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85000元。证据2.2016年11月7日由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二被告去向不明。证据3.2012年6月1日全称为被告王红红缴纳的代码为23042105006272300000商品房交易契税票据及当年5月1日由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龙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付款方名称为王红红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以上两份票据均系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两份票据能与借条相互佐证二被告尚未偿还借款。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为:证据2、3能充分证明原告欲证事实,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因与原告当庭陈述借款数额不符,经查实借款金额应为800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多出部分不予采信。由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2月27日,被告薛清波、王红红因经营急需,向原告王树松借款8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85000元的借条,多出5000元为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未约定;借期为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3月5日;同时被告王红红用其所有的位于黑龙江省共青农场天津街5委14号综合楼2单元232室房屋(与二被告去向不明前住址黑龙江省萝北县共青农垦社区B区五委三组综合服务楼2单元402室系同一房屋)契税票据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作抵押。二被告借款后,于2016年7月离开住所,去向不明,借款尚欠至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薛清波、王红红因经营急需向原告王树松借款、出具借据,原告按约履行支付借款义务,上述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约如期足额偿还借款。被告逾期未还,其行为实属违约,具有过错,应承担偿还借款、支付合法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只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放弃借据中的5000元,是减轻了二被告的偿还义务,且符合客观事实,该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借款金额中包括借期内利息5000元,视为双方对借期内利息进行了约定,只是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原告只要求二被告支付按年利率2分计算的借期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尽管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原告主张二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年利率2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应支持。 被告薛清波、王红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二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本院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0000元、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分计算的的全部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清波、王红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树松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薛清波、王红红负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姜 波 人民陪审员 段进生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想 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