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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2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兰辉飞与被告肖长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辉飞,肖长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1284号原告兰辉飞。被告肖长安。原告兰石勇与被告肖长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辉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长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790元,利息65084.4元。被告肖长安辩称,借款事实及借款约定利息均属实。原告所要求的借款本金中包含了以前借款时结算后的利息。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肖长安多年经营新化县孟公镇烟花炮竹厂。被告肖长安以经营炮竹厂为由,于2014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62000元,于2014年2月21日借款24800元,于2014年3月5日借款6720元,于2014年3月24日借款65000元,于2014年4月14日借款22270元。上述借款口头约定借款月息1%,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均为原告通过其父亲兰石勇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后被告肖长安一直未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提出,借款本金中包含以前借款时结算下来的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肖长安以经营炮竹厂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原告兰石勇与被告肖长安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肖长安提出,借款本金中包含以前借款时结算下来的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肖长安偿还原告兰石勇借款本金180790元,偿还利息65084.4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88元,由被告肖长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胜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肖祥正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