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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5民初1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与黄孝秋、李晓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黄孝秋,李晓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民初183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住所地连城县莲峰镇北大中路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858106068G。负责人:陈炳桂,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辉,男,1971年3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堉胜,男,1964年1月3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员工。被告:黄孝秋,男,1983年9月2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李晓芹,女,1985年8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系被告黄孝秋妻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与被告黄孝秋、李晓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辉、罗堉胜、被告黄孝秋、李晓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孝秋、李晓芹共同归还截至2017年4月15日为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本金69845.56元、透支利息7885.09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3739.11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5日的违约金2000元及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本金69845.56元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以及支付从2017年4月16日起至透支本息还清月止按每月500元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抵押合法有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就拍卖、变卖黄孝秋所有的抵押车辆(车牌号:闽F×××××)所得款项在上述诉求中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黄孝秋、李晓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5日,黄孝秋欲在连城凌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小车,因资金不足,欲分期支付贷款。经销售商的指导,分期付款须持有购车分期专用信用卡,于是黄孝秋在2014年4月15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处申请办理购车分期专用牡丹信用卡一张,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审查后,黄孝秋在2014年4月21日获得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86,并于2014年4月15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签订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透支金额人民币148000元,分36期还款,每期还款的金额为4115元(首期金额为4111元)、每期的透支款项的还款日期为透支次月起的15号之前,以及每期未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的透支利息、复息、滞纳金的计算方法(2013版《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3点约定:“持卡人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除”;“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高500元人民币”;2017版《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3点约定:“持卡人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每期违约金最高500元人民币”。);所购的车辆抵押的事项及违约责任的认定及解决争议的方式等。黄孝秋所购的小车,车牌号为闽F×××××;车驾号码为LGBF5AE02DR201838,于2014年5月5日在福建省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登记证书编号:350008682241号。2014年4月15日李晓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签订一份《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约定就黄孝秋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黄孝秋于2014年5月24日,在小车销售商—连城凌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的POS机上进行刷卡透支消费,透支金额为148000元,结清了购车费用。黄孝秋透支消费后,前19期能及时还款,从2016年2月15日起未按合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工作人员的多次电话及发挂号信催收,黄孝秋于2015年12月23日归还少量欠款8200元后,其余款项至今仍未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依据《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于2017年4月6日通过发挂号信函方式向黄孝秋宣布借款提前到期,黄孝秋再无履行任何还款义务,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工作人员的多次电话联系催收,李晓芹亦无意履行共同偿债责任。截至2017年4月16日止,黄孝秋结欠本金69845.56元,利息7885.09元,滞纳金3739.11元,违约金2000元,连续逾期14次,构成严重违约,侵害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的合法权益。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依据《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牡丹贷记卡章程》及《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前往你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提出的诉讼请求。黄孝秋辩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请求的违约金及利息太高。李晓芹辩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起诉的是事实,请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考虑其经济情况减免部分违约金和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5日,黄孝秋以购车缺乏资金为由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申请贷款。同日,黄孝秋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签订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以及一份《抵押合同》,黄孝秋的妻子李晓芹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上签字。分期付款合同第一条约定:黄孝秋向汽车销售商连城凌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车辆总价为人民币211800元整,黄孝秋自行支付首付款63800元,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48000元整;分期付款合同第五条约定:黄孝秋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411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4111元。黄孝秋的每期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偿还。黄孝秋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分期付款合同第七条:如黄孝秋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黄孝秋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无法扣款受偿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黄孝秋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抵押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黄孝秋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为黄孝秋(债务人)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第二款约定: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抵押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抵押物为闽F×××××号小型汽车(车架号LGBF5AE02DR201838、发动机号821532T);抵押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一、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有权实现抵押权:(一)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一方未予清偿的。第二款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实现抵押权时,可通过与黄孝秋协商,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债务人所欠债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与黄孝秋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方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2014年5月5日,黄孝秋以其分期付款所购汽车(车牌号:闽F×××××号)在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350008682241,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2014年5月24日,黄孝秋在汽车销售商连城凌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办理的信用卡(卡号62×××86)透支消费148000元,结清了购车费用。黄孝秋透支信用卡消费后,前19期尚能及时还款,随后便不再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4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依据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通过发挂号信方式向黄孝秋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截止2017年4月15日,黄孝秋尚结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牡丹信用卡透支本金69845.56元、利息7885.09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3739.11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5日的违约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提供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工商银行个人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黄孝秋的个人薪资收入证明、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李晓芹的个人薪资收入证明、户口薄、黄孝秋与李晓芹的结婚证、机动车抵押登记信息、中国工商银行POS消费转账收入清单、挂号信函邮寄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宣布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黄孝秋牡丹卡信用卡欠款金额说明、查询分期付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系统终端交易平台截图、信用卡利息/还款信息查询、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以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辉、罗堉胜,黄孝秋、李晓芹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与黄孝秋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按约定向黄孝秋发放购车款,黄孝秋未能及时、足额分期还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晓芹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上签字确认,且李晓芹与黄孝秋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黄孝秋、李晓芹共同偿还。黄孝秋以其分期付款所购汽车(车牌号:闽F×××××号)在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的抵押登记(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350008682241),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抵押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一、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有权实现抵押权:(一)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一方未予清偿的。第二款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实现抵押权时,可通过与黄孝秋协商,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债务人所欠债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与黄孝秋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方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孝秋、李晓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牡丹信用卡透支本金69845.56元、透支利息7885.09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3739.11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5日的违约金2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以69845.56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以及按每月500元计算的违约金;二、若黄孝秋、李晓芹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债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有权以黄孝秋用于抵押的闽F×××××号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6.74元,减半收取943.37元,由黄孝秋、李晓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桥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智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抵押相关概念】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和方式】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