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行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亚梅与咸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咸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陶兰梅,李亚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04行终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住所地:咸阳市秦皇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金虎,该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朱鹏伟,该局干部。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陶兰梅,女,195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咸阳市渭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明权,陕西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男,汉族,1951年2月5日生,住咸阳市渭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梅,女,195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咸阳市渭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博,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咸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上诉人陶兰梅因与被上诉人李亚梅房屋所有权证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7)陕0404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虎、朱鹏伟,上诉人陶兰梅及委托代理人张明权、李文,被上诉人李亚梅及委托代理人陈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1日,付景明与陶兰梅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付景明将咸阳市渭城区文林路西延铁路小区2号楼2单元1层201号房屋转让给陶兰梅,陶兰梅向市住建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市住建局为陶兰梅办理了编号为咸阳市房权证渭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5月李亚梅将陶兰梅及付景明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付景明与陶兰梅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015年10月14日渭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渭城民初字第008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014年4月1日,署名为付景明与陶兰梅签订的关于买卖渭城区文林路西延铁路小区2号楼2单元1层201号房产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陶兰梅不服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李亚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陶兰梅的S115177号房屋所有权证;判令被告向原告颁发房屋产权证。后原告撤回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颁发房屋产权证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6月22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4民终11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陶兰梅又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陕民申15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陶兰梅的再审申请。原审认为,市住建局根据陶兰梅与付景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其他相关资料,经过审核为陶兰梅办理了编号为咸阳市房权证渭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陶兰梅与付景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经法院终审判决无效,该《房屋买卖协议》自始无效,市住建局依据该《房屋买卖协议》办理的S115177号房屋所有证就没有事实根据,办证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原告要求撤销市住建局为陶兰梅办理的编号为咸阳市房权证渭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应予支持。原告起诉陶兰梅与付景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已经法院判决,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原告无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遂判决,撤销咸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2014年4月1日作出的咸阳市房权证渭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咸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承担。上诉人咸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上诉称,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已向法庭出具了根据中央编办、国土资源部及陕西省编办和国土资源厅意见和通知,咸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的(2015)25号及26号文件,2016年3月8日,咸阳市不动产登记局正式对外办公,咸阳市不动产确权、房屋登记等管理职责由咸阳市国土资源局承担,上诉人的房产产籍管理处整体编制归咸阳市国土资源局(咸阳市不动产登记局)。本案请求撤销2014年4月1日咸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颁发的第S115177号房屋所有权证,或主动向被上诉人释明,撤回对上诉人的诉讼,另案起诉咸阳市国土资源局,否则,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却依然判决上诉人撤销第S115177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上上诉人已无此职责,上诉人对判决无法执行。请求撤销原判。上诉人陶兰梅上诉称,被上诉人李亚梅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3三份判决书并没有确认被上诉人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亦无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被上诉人无主体资格。咸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的颁证行为对被上诉人李亚梅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影响。涉案房屋是付景明和上诉人达成的借名购房协议,产权人为付景明,实际购买人为上诉人陶兰梅,双方办理过户与被上诉人李亚梅没有任何关系,涉案行政行为对其权益不产生任何影响。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权益受到损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李亚梅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咸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依据上诉人陶兰梅与付景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将咸阳市房权证渭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登记至上诉人陶兰梅名下,经过审核为上诉人陶兰梅办理了编号为咸阳市房权证渭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陶兰梅与付景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经法院终审判决确认为无效,转移登记行为无事实依据,原审撤销该项转移登记行为合法。上诉人咸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以无此职责为由,请求撤销原判,因撤销转移登记的效力只涉及房权证的效力,不涉及具体的主管机关,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陶兰梅认为第三人李亚梅无主体资格,2016年6月22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4民终1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第三人李亚梅与涉案房屋有利害关系,上诉人陶兰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陶兰梅、咸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各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宏刚审判员 周昌柱审判员 李为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朝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