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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民终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宁夏灵州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广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灵州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李广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灵州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谢家井巷。法定代表人:岳文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家喜,宁夏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成,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丰来,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灵州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州建安)因与被上诉人李广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6)宁0181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州建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第一,对于工作年限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2008年3月到上诉人处工作,没有证据证明,从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来看,能证明其2013年和2014年在上诉人处工作。第二、对于工资问题,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年收入80000元,与事实不符,应该是月工资3000元;第三,对于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自2015年4月1日电话告知其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系建筑企业,一审法院也认定上诉人工地每年三四月份开工后,被上诉人开始上班,每当十一、十二月份工地停工,被上诉人在家休息。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根据企业的性质和��工的形式,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关系,十一、十二月工地停工后,双方劳动关系即终止,是季节性用工,因此,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李广成辩称,第一,被上诉人自2008年3月到上诉人处工作这一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否认并且予以认可,自2008年至2015年与上诉人之间形成的工作形式,每年三四月份开工,十一、二月份结束,该工作形式是连续的而且没有间断过的;第二,一审已经确认了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份收到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电话通知,而上诉人没有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给予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明显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第三,因经营困难而解除劳��合同,包括在劳动法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范围内,而且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创造了很大的经济价值,使得上诉人从一个小公司发展成大公司,相比较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创造的劳动价值,上诉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远远低于其为上诉人创造的经济价值。总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广成向一审法院起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万元(双倍支付赔偿金7.5年×8万元÷12×2=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2008年3月份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工地于每年的3、4月份开工后,原告开始上班,当年11、12月份工地停工,原告在家休息。2014年12月份,原告回家后再未接到被告的开��通知,原告认可被告自2015年4月1日电话告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自此解除。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灵武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3324元。该仲裁委作出灵劳人仲裁字(2016)第22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依法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解除劳动合同前原告年收入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不存在法定解除劳动关系事由的前提下,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未经法定程序,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何时通知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4月1日解除,法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日解除。被告抗辩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时效的意见,因原告自2015年4月1日得知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申请仲裁,未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原告年工资收入8万元,故其2008年3月至2015年4月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双倍向原告支付7.5个月的赔偿金10万元(8万元/年÷12个月×7.5个月×2=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宁夏灵州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广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万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宁夏灵州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进行当庭质证。上诉人提交宁夏灵州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调整员工工资及通讯费定额的决定》一份(原件)及人员名单一份,据以证明2014年被上诉人李广成月工资为30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是被上诉人为诉讼而单方特意制作的,不能作为判案依据,也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与本案原审中查明的事实不符合,同时也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宁夏银行网上电子回单所证明的事实相矛盾。原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认可解除劳动合同前上诉人的年收入为80000元。经审查,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自2008年3月至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否认并且予以认可。一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认可解除劳动合同前被上诉人的年收入为80000元,且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为其单方制作,故其称被上诉人月工资为3000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每年仅有7、8个月时间,故每年11月底离开公司回家即终止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夏灵州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山山审 判 员  张旭霞代理审判员  任朝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银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