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4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四川汇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区江汇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汇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区江汇建材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4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汇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体运村路3号。法定代表人:蒋福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浩,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金牛区江汇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赛云台北路3号。经营者:周东,男,藏族,1978年3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章,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汇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泽公司)因与成都市金牛区江汇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江汇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6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理终结。汇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江汇经营部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汇泽公司与陈晓春、刘小栋没有劳动关系,没有授权刘小栋收取建材,《委托付款书》没有追认刘小栋可以代理汇泽公司与江汇经营部签订合同及收货,只是引用了验收钢材必须达到的质量标准,一审认定刘小栋代汇泽公司签订合同收取货物,与事实不符。2.汇泽公司系与案外人泰吉商贸公司签订的,由泰吉商贸公司提供全部建材。而泰吉商贸公司只有2个股东,股东之一的文柱全系法定代表人,股东刘小栋占60%股权,2人均代表泰吉商贸公司在与汇泽公司履行协议。3.汇泽公司是钦诚投资公司的债权人,委托钦诚投资公司付款的法律性质应为“债权让与”,履行主体是江汇经营部与钦诚投资公司。江汇经营部���汇泽公司、钦诚投资公司协商,并取得“委托支付”的一致同意后,凭(或从刘小栋处取得的)入库单与汇泽公司对全部钢材款进行了结算,汇泽公司将全部款项以委托付款方式付清了。江汇经营部答辩称,江汇经营部与汇泽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真实的。合同虽然是刘小栋所签,但刘小栋担任汇泽公司承建工程的项目部经理,其履行合同过程中签订合同的效力及于汇泽公司;根据双方合同及委托付款书能够证实江汇经营部履行了供货义务;汇泽公司对合同是进行了确认和追认的,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对合同的结算方式,就是以刘小栋签署的送货单为结算凭证。并且根据二审中江汇经营部提交的新证据可以使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得到证明。江汇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的请求:1.汇泽公司立即支付拖欠江汇经营部的钢材货款及加价款1298051.64元;2.汇泽公司限期支付江汇经营部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基数为钢材货款加上加价款,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941179.17元。一审查明以下事实:一、刘小栋以“康定县灌顶雪泉××××标段项目部”(需方)名义与江汇经营部(供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江汇经营部向康定县“灌顶雪泉.康定之珠”项目供应钢材,需方指定刘小栋为收货人,《钢材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按照先货后款方式供货,自供方第一批次货物到达需方工地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需方按实际供货数量及供货天数每吨每天3元计算延期付款加价费给供方,供方第一批次货到需方工地之日起50个挂历日内,需方必须全部支付所供钢材款及延期付款加价费,逾期未付款的,视为需方违约,供方批次垫款最长时间不超过50天,需方在延期付款期限内付款的,供方按需方结款之日止计算延期付款加价费;《钢材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需方在本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内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时,需方除应按本合同第八条约定承担延期付款加价费外,还应按日承担所欠供方货款(钢材款、延期付款加价费)总额的千分之二的损失赔偿金及相应违约金,候银作为江汇经营部的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江汇经营部进行了供货,2015年6月12日供货61.351吨,基本价款180867.84元,2015年6月17日供货57.82吨,基本价款173240元,2015年6月19日供货67.661吨,基本价款199997元,2015年6月28日供货29.24吨,基本价款87720元,2015���7月9日供货209.31吨,基本价款692419.5元,上述供货均由刘小栋在《送货单》上签收。以上供货共计425.382吨,基本价款共计1334244.34元。2016年2月6日,汇泽公司向江汇经营部转账支付了10万元钢材款。2016年7月20日,汇泽公司向康定县钦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称“江汇经营部系我公司承建的贵公司开发的灌顶雪泉××××标段1#、5#商业楼工程、南门停车场工程、抗滑桩工程部分钢材材料供应商。经我公司协商,江汇经营部同意,特委托贵公司将应支付我公司承建项目工程款中的28万元(含资金占用费)作为上述钢材材料款,支付至江汇经营部提供的账户。本次委托贵公司支付的上述钢材款28万元,在贵公司应支付我公司承建项目工程结算款中抵扣,请贵公司予以办理。若江汇���营部在此委托书存续期间,无任何直接或间接阻扰该项目南门停车场和“灌顶雪泉.康定之珠”A标段1#、5#商业楼工地正常施工的行为,且该项目各工程使用的该批钢材质量检测符合双方签订的《工程购销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该款项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江汇经营部在2015年6月12日至17日期间分二批次所供钢材109.456吨货款即结清(含资金占用费)。本《委托付款书》在委托人、受托人、债权人签字盖章后,江汇经营部向我公司提供完毕该批钢材有关《合格证》和检测报告、供货凭证之日开始发生委托支付效力,未经江汇经营部同意不得撤销。”《委托付款书》上加盖了汇泽公司与江汇经营部的公章,受托人康定县钦诚投资有限公司未盖章。该《委托付款书》的附件载明为《钢材购销合同》。二、康定县钦诚投资有限公司与汇泽公司针对“灌顶雪泉.康定之珠”A标段项目、灌顶雪泉抗滑桩项目、康定县南门停车场分别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分别约定由汇泽公司承建康定县“灌顶雪泉.康定之珠”A标段项目的1#、5#商业工程及抗滑桩、南门停车场建设工程项目,康定县南门停车场项目指定的项目经理为赵亮,指定接收文件人员为文柱全。2015年10月23日,康定县钦诚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汇泽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解除原签订的三个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部分工程项目相关事宜达成协议:1、1#、5#商业主体封顶达到主体竣工验收合格;抗滑桩项目原设计为46根,现已完成34根,剩余12根不再继续施工,南门停车场项目原设计桩基共计100根,现已完成45根(南门停车场桩基由于地震原因,现已改设计方案不做桩基),对于乙方已实施完成的部分工程项目,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方式支付乙方已完工程款项,未实施的部分均不再实施,甲方有权将该部分工程另行发包,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扰其他施工单位进场施工。三、汇泽公司提交了四份入库单(时间为2015年6月12日、2015年6月17日,编号0063166、0063167、0063168、0063169,其上载明的货物共计109.456吨),四份入库单有“侯银”作为制单人签字,汇泽公司拟证明其收到的货物全部在这4张入库单上,其中9吨是进入其他库房的,就没有记录。汇泽公司并出示了2016年7月19日的一份《资金占用费明细表》,载明供货时间2015年6月12日—2016年7月19日,61.351吨*397*3=73609元;供货时间2015年6月17日-2016年2月4日,48.105吨*240*3=34365元,供货时间2016年2月4日-2016年7月19日,14.77吨*165*3=7311元,资金占用费合计115015元,经双方协商汇泽公司承担50%的占用费57500元,供货款合计322802元,春节期间已支付10万元,品迭后钢材款为280000元,《资金占用费明细表》上亦有“候银”签名。汇泽公司认为该《入库单》、《资金占用费明细表》上候银签名不真实,江汇经营部亦出示了一份入库单(2015.6.17,第三联,编号是0063169),该份入库单上无候银签名,拟证明汇泽公司的入库单签字上的江汇经营部人员不属实,但双方对候银签名均不申请鉴定。四、2013年9月3日,汇泽公司(甲方)与绵阳泰吉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协议》,约定汇泽公司将承建的灌顶雪泉××××标段工程所需的材料及设备,集中向乙方采购或者租赁,不得向���方以外第三方采购或者租赁任何材料和设施设备,双方根据此协议产生的是甲乙之间的买卖和租赁合同关系,不是代理合同关系,乙方向第三人购买或者租赁工程所需材料、机械设备由乙方向第三人承担责任。庭审查明绵阳泰吉商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6日成立,文柱全投资比例占40%,刘小栋投资比例占60%,文柱全为法定代表人。绵阳泰吉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注销。庭审中,江汇经营部在庭审中出示了一份《任职说明》复印件,内容为汇泽公司原派驻“灌顶雪泉.康定之珠文化旅游产业园A标段、南门停车场”项目的与建设单位联络负责人文柱全同志因个人原因无法继续担任该职务,经公司研究并与项目部商定,同意免去文柱全与建设单位联络负责人职务,重新选派刘小栋担任该职务,负责���建设单位的联络、协调工作,可承担合同和款项拨付等事项的商谈,并在取得本公司出具的加盖公司印章的文书确认后负责实施。庭审中汇泽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江汇经营部申请文柱全出庭作证,文柱全称其是汇泽公司承建的灌顶雪泉××××标段的项目负责人,实际就是该项目的老板,由文柱全以个人名义挂靠在汇泽公司,并与汇泽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内容为文柱全负责所有的项目,汇泽公司收取管理费,其他的由文柱全自负盈亏。2014年底文柱全离开项目,由刘小栋顶替文柱全的位置,由刘小栋全权负责,而且汇泽公司在2013年和2014年还为文柱全购买保险,但文柱全现在还没有与汇泽公司办理结算。文柱全本人没有亲眼看到汇泽公司给刘小栋的任职说明原件,但是底下的班组和工人是看到了的(看到的是复印件),而且这个复印件也是在项目的公示栏里公示的,之后是工人拍照发给文柱全的。文柱全陈述其听说任职说明是赵亮当时给管理人员开会(开会文柱全本人未在场)带过去并进行的交接。对于汇泽公司与绵阳泰吉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双方从来没有按照协议履行,实际供应钢材过程是项目部提供需求的钢材数量,经理、材料员再去找卖家,文柱全只是负责联络。江汇经营部拟证明:1、在2014年年底文柱全离开灌顶雪泉项目后汇泽公司指派刘小栋接替了文柱全的工作,并担任项目负责人,刘小栋在此期间可以全权代表汇泽公司对外签署合同,证明刘小栋个人代表汇泽公司与江汇经营部签署合同及送货单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该由汇泽公司承担。2、文柱全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绵阳泰吉商贸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供该项目所需钢材。汇泽公司经质证认为,文柱全与���泽公司有利益纠纷,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关于刘小栋是否是被授权人,证人证言均是传来证据,是文柱全听说的,不是真实看见的,且任职说明是复印件(还是关于联络员的复印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也就值得怀疑。五、江汇经营部在庭审中出示了梁成均于2016年10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梁成均称其为汇泽公司“灌顶雪泉××××标段”项目现场材料职务,在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刘小栋受公司委派担任该项目现场管理负责人,项目现场的管理及材料采购等均由刘小栋负责办理。江汇经营部是该项目的钢材供应商,2015年6月至2015年7月期间向该项目供应了钢材400余吨,具体由刘小栋经手……现仍有约130吨钢材堆放在项目现场。江汇经营部还出示梁成均的录音,梁���均称签订入库单是为了运费结账。汇泽公司则出示了梁成均于2016年11月15日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情况》,梁成均称江汇经营部所出示的《情况说明》与真实情况不一致,梁成均是文柱全叫到工地上打工的,2015年刘小栋来了(具体做什么不清楚)。2015年汇泽公司买钢材,具体数量要以凭证说话,就是入库单,没有入库单的就没有收货。2015年4、5月份,汇泽公司派了罗大爷、杨继雄、陈施工到工地,当时盘点了钢材库存,数量130多吨,当时大楼都封顶了,只有女儿墙少量没有完工了。六、陈晓春于2015年9月14日向康定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汇泽公司灌顶雪泉A标段拖欠民工工资,其提交的尚欠民工工资花名册上加盖有“康定县灌顶雪泉××××标段资料专用章”,其上载明刘小栋每月工资15000元,2015年3-8月的应付��资为90000元,本次应付工资63000元。江汇经营部认为,本案涉案人员刘小栋确系汇泽公司员工,且在江汇经营部向汇泽公司供应钢材期间均在汇泽公司任职,汇泽公司认为,陈晓春的举报不实,因为按照劳动监察条例规定,如果属实在2个月之内是会做出处理的,但是至今未做任何的处理,所以该事实不存在。七、汇泽公司提供了刘小栋(甲方)与瑞泰新型装饰建材厂(乙方)签订的《安装GRC烟道协议》,协议甲方处加盖有凉山州金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康定县干部周转房合建工程项目部专用章,以此证明A标段项目的干部周转房是刘小栋与其他公司签字的,刘小栋不是负责汇泽公司的项目,是其他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江汇经营部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八、汇泽公司对案外人李军提起诉讼,称李军借走钢材折价232000元,要求李军支付。江汇经营部拟以此证明汇泽公司将江汇经营部供应钢材出借给案外人李军53吨,说明江汇经营部实际向汇泽公司供应了钢材,且汇泽公司实际使用,汇泽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九、汇泽公司未为刘小栋购买社保。双方均不能提供刘小栋的具体身份信息,且江汇经营部认为本案没有必要追加刘小栋为第三人,汇泽公司不同意追加刘晓栋作为本案第三人。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对于入库单、资金占用费明细,因双方对候银的签名均不申请鉴定,一审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任职说明》系复印件,一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文柱全的证言,只有证人陈述,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一审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关于汇泽公司起诉李军的案件,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汇泽公司出示的《安装GRC烟道协议》,因签订主体并非系案外人,一审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关于梁成均的证言,梁成均出具了两次内容相反的证言,而且梁成均未出庭作证,故一审对其证言不予采信,但梁成均两次的证言均反映刘小栋2015年在灌顶雪泉项目,一审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鉴于刘小栋确系在灌顶雪泉××××标段项目,灌顶雪泉××××标段项目系汇泽公司承建项目,向康定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的民工工资花名册上亦有刘小栋的名字,而且汇泽公司在《委托付款书》签订之前亦曾就江汇经营部所供钢材向江汇经营部支付过货款,《委托付款书》更是直接将刘小栋与江汇经营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作为合同附件,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汇泽公司对刘小栋签订合同、收取货物的行为进行了追认,汇泽公��认为其系从刘小栋手中购买钢材,但并未提供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及货款往来的凭证,一审不予采信。汇泽公司认为,根据绵阳泰吉商贸有限公司与汇泽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绵阳泰吉商贸有限公司向第三人采购或租赁工程所需材料、机械设备由其自行向第三人承担责任。一审认为,该《协议》的合同主体为绵阳泰吉商贸有限公司与汇泽公司,对江汇经营部江汇经营部没有约束力,而且绵阳泰吉商贸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该份合同并没有履行,因此对汇泽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汇泽公司应当对刘小栋签订合同及签收货物的行为承担责任。关于价款问题,《委托付款书》虽然载明对2015年6月12日至17日期间的钢材货款及资金占用费进行了结算,但并未明确汇泽公司仅收到了6月12日至17日期间供应的货物,其余货物没有收到,对于入库单与资金占用���明细,即使上述两项证据属实,也只能证明汇泽公司确实在2015年6月12日、2015年6月17日收到了江汇经营部供应的货物,不能反推汇泽公司未收到江汇经营部于2015年6月19日、2015年6月28日及2015年7月9日所供应钢材。汇泽公司认为已委托康定县钦诚投资有限公司向江汇经营部付款,支付期限2016年12月31日也尚未届至,因此汇泽公司不应付款。一审认为,《委托付款书》明确约定委托人、受托人、债权人签字盖章后,江汇经营部向汇泽公司提供完毕该批钢材有关《合格证》和检测报告、供货凭证之日开始发生委托支付效力,未经江汇经营部同意不得撤销,现因受托人康定县钦诚投资有限公司并未在《委托付款书》上签字盖章,《委托付款书》并未生效,委托行为对康定县钦诚投资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故对汇泽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为,汇泽公司应��江汇经营部供应的所有钢材承担付款责任。江汇经营部供货总计425.382吨,各批次钢材汇泽公司均未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支付货款,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汇泽公司应支付加价款,因垫资天数最长为50天,加价款为每吨每天3元,因此加价费共计425.382吨*50天*3天/吨=63807.3元。因此货物基本价款与加价款合计为1398051.64元。汇泽公司于2016年2月6日支付了100000元,尚欠货款及加价款1298051.64元。汇泽公司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江汇经营部主张按照每天千分之二标准计算违约金,一审认为标准过高,汇泽公司亦认为标准过高,应当调整,本院结合当事人违约程度、预期利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违约金标准为日万分之四。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江汇经营部自愿从2016年2月7日起计算,因此汇泽公司应当以未付货款1298051.6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从2016年2月7日起计算违约金至所有货款付清之日止。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汇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江汇经营部支付货款及加价款共计1298051.64元,并以1298051.6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标准从2016年2月7日起计付违约金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江汇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714元,减半收取1235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7357元,由汇泽公司负担(此款江���经营部已预交,汇泽公司于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给江汇经营部)。二审中,被上诉人江汇经营部提交一份“对账付款协议”,内容为:“由成都市金牛区江汇建材经营部供应的康定“灌顶雪泉.康定之珠”A标段钢材付款事宜,经供货单位同意,由我司先于结算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7日供应的钢材119.171吨,供货单位同意扣除9.175吨不纳入结算范围,该款项委托业主方直接代付。对于供货单位在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7月9日期间供应的306.211吨钢材,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款项支付时间及支付标准。”汇泽公司在落款“甲方”处加盖公章,江汇经营部在“乙方”处加盖公章。汇泽公司对该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对其中加盖的该公司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对委托事项进行了鉴定,于2017年6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鼎诚司鉴2017文鉴字第0069号)。鉴定意见为:1.“对账付款协议”上加盖的“四川汇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与汇泽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民事上诉状”上加盖的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对账付款协议”上加盖的“四川汇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公安局备案印模具有同源性,即检材印文是以备案印模为底版所制作的印章盖印形成。本次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双方均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对鉴定报告的结果予以采信。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二审中出现的“对账付款协议”可以证明:1.江汇经营部确为汇泽公司承建的“灌顶雪泉.康定之珠”A标段提供钢材,与《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供货项目相符;2.汇泽公司同意结算江汇经营部的欠款;3.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7日供应钢材119.171吨,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7月9日供应钢材306.211吨,共计425.382吨,与一审中江汇经营部出示的入库单及“资金占用费用明细表”载明的供货数量一致。据此,结合一审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钢材购销合同》虽以刘小栋个人名义签订,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汇泽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书、对账付款协议等文书,均表明其对刘小栋代其签订合同及办理结算进行了追认,汇泽公司��江汇经营部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款金额及“对账付款协议”确定的供货总量,一审认定的事实无误,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汇泽公司的上诉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37元,由上诉人四川汇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 洁审判员 侯文飞审判员 仇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巧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