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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6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黄久海与郑福银、郑福顺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久海,郑福银,王洪杰,彭兴格,彭大贵,郑福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572号原告黄久海,男,1953年1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委托代理人蒋宏普,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福银,女,1957年12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王洪杰,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陵县。委托代理人彭兴格,男,1971年6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彭兴格,男,1971年6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彭大贵,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委托代理人王海英,女,1968年2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郑福顺,男,1961年12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五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魏海燕,雁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久海与被告郑福银、王洪杰、彭兴格、彭大贵、郑福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久海之委托代理人蒋宏普与被告郑福银、被告彭兴格、被告彭大贵及委托代理人王海英、被告郑福顺及五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魏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久海于2017年1月11日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035.9元,交通费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035.9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补800元,护理费3667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各项共计28102.9元;2、诉讼费五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一、三、四、五被告系同村村民,第二被告王洪杰系本村村民王红英远房亲戚。2016年5月9日下午3时左右,郑福银给黄久海打电话说家中有客人,邀请黄久海到家中吃饭,下午五时左右郑福银再次来电催促,原告在接到被告第二次电话后立即前往被告家,到场后才知道除了五个被告后还有其他村民在场,这些人一起吃饭喝酒,吃饭喝酒过程中,三个村民没有喝酒也没有劝过原告喝酒,五个被告共同饮酒和劝原告饮酒,之后晚上8时左右原告已经醉酒,原告提出来要回家,其他人没有劝阻和护送,回家过程中在路上摔过跤,原告自己回忆好像还有人打过他,后经警方调查排除打架可能性,请客的是郑福银,叫原告喝酒的也是郑福银,因为原告处于醉酒状态,所以原告怎么受的伤自己也不清楚,通过医院诊断证明来看,应该是摔伤。原告认为,原告与郑福银等五人在郑福银组织下共同饮酒,导致醉酒,聚会的组织者郑福银没有起到保障聚会参加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饮酒过程中,五被告不但未尽到提醒同伴安全饮酒的义务,反而在明知原告酒量有限的情况下,仍频繁劝酒,最终导致原告醉酒;原告醉酒后,上述被告明知其已醉酒,仍让其独自回家,对原告发生酒后摔伤这一结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遂起诉至法院。五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魏海燕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2016年5月9日7点左右答辩人到被告郑福银家中吃饭,当时饭桌已经没有人吃饭喝酒,一同吃饭的朋友都已经准备离开。答辩人吃饭期间,被答辩人来到被告郑福银家中,要求与其喝啤酒,答辩人并未与他喝酒,并劝其别喝酒了;2、第二天早上,答辩人听说晚上12点左右被答辩人妻子打电话给被告郑福银,说被答辩人受伤。根据被答辩人的年龄、身体状况,按照常理推断其受伤应该发生在12点左右。被答辩人离开被告郑福银家中是7点半左右。那么将近五个小时,答辩人不清楚被答辩人又做了什么,所以不应该对其安全到家后所发生的意外负责;3、被答辩人发生意外后,报警,一直主张自己被打伤,后经派出所侦查,并未发生此事。被答辩人在事后半年起诉答辩人,因此被答辩人所述的事实并非真实,不可采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7张、诊断证明2张、祁东利的收条、住院病历、鉴定费票据和鉴定意见书等用于证明自己的伤势及由受伤引起的各项损失,五被告均主张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因为原告受的伤与自己无关。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调取了公安局怀柔分局制作的与本案相关的卷宗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宣读,对于王洪杰于2016年5月10日13时14分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原告表示认可真实性,从内容来看可以看出原告处于醉酒状态且原告走时是自己走的,没有人送,五被告表示不认可真实性,因为王洪杰当时已经喝多了,他不清醒。对于2016年5月19日9时,郑福银询问笔录,原告表示真实性认可,五被告表示真实性不认可,我在派出所的记录不完全属实,可能我说错了或派出所记错了,总共就两瓶酒,没有2.5两的杯子。对于2016年5月10日11时,王红英询问笔录,原告表示真实性认可,第一反映黄久海7点多醉了,第二黄久海自己走的没人送,第三黄久海在家门口蹲着,被告没有尽到上前照顾的义务,五被告表示不认可真实性。结合本案双方的开庭陈述及举、质证情况,本院对于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认定如下:1、被告郑福银曾于2016年5月9日下午5点左右曾于自己的家中摆设宴席并邀请包括原告在内的亲朋好友做客,并为客人准备了酒水;2、原告黄久海曾于2016年5月9日下午5点左右前往被告郑福银家做客并吃饭且在席上原告黄久海喝了酒。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如下:1、原告喝酒后,五被告及其他人是否有护送原告回家;2、原告是否有喝醉酒;3、原告的伤是什么时候造成的,与被告之请客喝酒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从被告在公安机构的陈述中可以认定,原告黄久海在被告郑福银家曾大量饮酒且原告离开郑福银家时,郑福银不曾护送也不曾委派他人护送原告黄久海,故被告郑福银作为活动的组织者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此,几个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也可以相互佐证,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就原告受伤之时间问题,结合本案证据无法查清,故本院认定,本案之焦点问题系原告黄久海之受伤与被告郑福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也即被告郑福银安全保障行为之界限。本院认为:被告郑福银邀请黄久海到自家用餐并准备了酒水供包括黄久海在内的客人饮用,并在酒席上放任了黄久海饮酒,其行为本身虽是出于好意,但其行为客观上确实造成了黄久海因为喝酒导致的认知能力下降从而有可能引发人身安全伤害的危险状态,对此,被告郑福银有义务采取措施消除该危险状态并防止损害后果发生。但本案中,郑福银未采取护送黄久海回家并交由与其同居的成年近亲属照顾或护送黄久海回家并通知黄久海家人等方式,确保黄久海处于了安全的环境下而是放任了黄久海一个人离开,未确保原告离开后的安全且原告一个人居住,其家人无人在身边也无人在第一时间被告知原告大量饮酒的情况,故该危险状态在一定时间段内始终存在。结合原告饮酒数量,酒后状态等综合因素考量,在此危险状态下,最终危害后果发生,无论黄久海受伤是发生在回家途中,还是发生在回家之后,皆与被告郑福银的行为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郑福银应负有一定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其承担20%。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酒量及饮酒后可能出现的危险应该有所预判,其仍饮酒对事故的发生,理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其承担80%。对于原告主张其他被告承担责任问题,因其他被告与原告都属于活动的参与者,而非组织者,且无证据显示其他被告在原告饮酒过程中存在不当劝酒行为,故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久海的合理损失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需要、病历、诊断证明、票据,确定1803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鉴定结论,原告的该项诉请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结合原告的鉴定结论,原告的该项诉请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结合原告的鉴定结论,原告的该项诉请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5、就医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就医次数及本地区交通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限额,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鉴定费,依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为2100元。上述原告合理损失,被告承担2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福银赔偿原告黄久海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就医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五千六百二十元五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黄久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福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七元,由原告黄久海负担一百二十六元(已交纳),被告郑福银负担三十一元(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光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睿熙书 记 员  何一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