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04行审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大连金冠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政审查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金冠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204行审75号申请执行人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法定代表人邸树军,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洪福,大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尹显光,大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大连金冠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房刚。申请执行人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大人社监罚字[2016000386]-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称,2016年7月8日,我局受理劳动者投诉被申请执行人大连金冠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拖欠1名劳动者工资83587.5元及欠缴2名劳动者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7881.37元。对于上述违法行为,我局下达大人社监令字[1600220024]号限期整改指令书,大连金冠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按要求进行整改,其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我局对大连金冠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达了大人社监罚字[201600038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罚款9000元的行政处罚。大连金冠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5月11日对大连金冠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达大人社监催字[2016000386]-1号强制执行催告书,于2017年5月16日送达,大连金冠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无陈述申辩意见,也未履行义务。故向法院申请对大连金冠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大人社监罚字[2016000386]-1号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对大连金冠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罚款9000元。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大人社监罚字[201600038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执行人大连金冠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罚款9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执行人大连金冠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诉讼,又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5月16日进行了催告,现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该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的大人社监罚字[2016000386]-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朱晓宇审 判 员  陈莹莹人民陪审员  王敬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