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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0行审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杭州琵琶湾生态农庄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杭州琵琶湾生态农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110行审145号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920号。法定代表人:陈勇,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桐、陈梦蝶,系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杭州琵琶湾生态农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邵家坝。法定代表人:金涛。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杭土资余罚字〔2008〕第9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杭州琵琶湾生态农庄有限公司强制执行以下事项:1、对非法占用的1772.4平方米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责令改正,拆除新建的1029.4平方米建筑物及其他构筑物和设施,恢复原种植条件;2、对非法占用的1488.3平方米土地,责令退还,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构筑物及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作出的杭土资余罚字〔2008〕第9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作出的杭土资余罚字〔2008〕第9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对非法占用的1772.4平方米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责令改正,拆除新建的1029.4平方米建筑物及其他构筑物和设施,恢复原种植条件”及第二项“对非法占用的1488.3平方米土地,责令退还,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构筑物及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由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于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二个月内实施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建勇人民陪审员  袁方敏人民陪审员  洪立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佳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