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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8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佛山市誉诚凯钢铁有限公司与中山东菱威力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誉诚凯钢铁有限公司,中山东菱威力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06民初8767号原告:佛山市誉诚凯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罗永国。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春娇,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柔,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山东菱威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阜沙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郭建刚。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其,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东,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佛山市誉诚凯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东菱威力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佛山市誉诚凯钢铁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镀锌卷板,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于2016年5月4日、6月4日分别开具了《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被告。2016年9月份,被告向原告反馈,原告在2016年3月至6月期间供应的镀锌卷板出现问题,造成经济损失363760元。后原告与被告双方达成一致处理方案,由原告承担损失272820元。2016年11月10日,被告开出收据,确认在原告应收货款中(即2016年5月4日、6月4日开具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扣减了损失272820元。但仍有10000元货款未能支付。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已经开具了上述《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被告进行税务抵扣,不符合发票作废的条件,只能另行开具红字专用发票以作冲减。同时,被告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并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等相关单证交给原告,作为原告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依据。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等相关单证,被予以拒绝。直至今日,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认为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应当履行相关义务,遂向本院起诉。被告中山东菱威力电器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2016年签订的《年度采购合同》第27条第5款的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交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基于本案诉求属于双方买卖行为产生,应当交由被告所在地的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年度采购合同》第二十七条第5款的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在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合同中的甲方即为被告中山东菱威力电器有限公司。由于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且案涉的争议系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根据合同的管辖条款约定,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为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本院依法应当移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山东菱威力电器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佛山市誉诚凯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卢致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