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4执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124执283号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男,1996年12月8日生,云南省寻甸县人。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89年5月19日生,云南省禄劝县人。杨某某与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权利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云0124民初75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由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32,866元,承担案件受理费852元,申请执行费406元。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张某某住所��在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其在云南省富民县查无财产可供执行,为便于本案执行,我院于2017年6月13日将本案委托给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代为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7)云0124执28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金厚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 勇 来自: